(2017)皖128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乙等与界首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姜某某,界首市国土资源局,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82行初11号原告曹某甲。原告曹某乙。原告曹某丙。原告曹某丁。原告曹某戊。原告姜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伟群,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界首市人民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6737-5。法定代表人张亚飞,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光,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翔,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邹某甲。第三人邹某乙。第三人邹某丙。第三人邹某丁。第三人邹某戊。以上五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姜某某诉被告界首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以所诉行政行为有误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季守富审 判 员 丁 莉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秋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