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康制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中康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46号原告: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平、欧阳欣。被告:上海中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原告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康制衣有限公司间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平、欧阳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欠款6,593.8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8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调整利息起算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委托原告将三票货物从上海浦东机场空运至日本成田机场,产生航空费、报关费等合计6,593.80元。原告完成空运服务后,被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欠款金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从上海浦东机场空运三票货物至东京成田机场。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同年10月10日、10月14日完成空运服务,分别产生空运费、报关费等为3,667.80元、902元、2,024元,合计6,593.8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记载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欠运杂费6,593.8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数据无误”处签字确认。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欠款6,593.8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分期计划,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函》、《还款承诺书》、货运委托书、航班动态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货运代理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在对欠款不持异议的情形下,仍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2016年8月26日即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康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价款6,593.80元;二、被告上海中康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593.8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人民陪审员 朱华英人民陪审员 顾正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奇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