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06年12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29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5月18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6月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9月17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间,被告人邢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的住所内、其暂住的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宾馆XX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邢某1、李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邢某在其位于高淳区XX镇XX村XX号的住所内,容留邢某1吸食冰毒。2.2017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邢某在其暂住的XX宾馆XX房间内,容留邢某1、陈某吸食冰毒。3.2017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邢某在其暂住的XX宾馆XX房间内,容留陈某、李某吸食冰毒。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邢某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笔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明知系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