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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山东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邹坚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山东景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山东景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王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伟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更不能证明其工资数额,一审认定双方存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即使双方之间存有劳动关系,一审认定的工资数额等不符合常情,与法不符。王伟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算不当。王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达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无需向王伟支付工资32889.65元及双倍工资37650元;2.判令王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伟称其2014年9月初进入达禾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765元,入职后达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显示达禾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为王伟缴纳了社会保险。证据二、其名下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上述交易明细中显示有2014年10月9日“胶州”2000元、10月29日“定陶”2000元、11月18日“定陶”1000元、11月25日“预借”2000元、2015年4月9日“差旅”1000元、9月23日“预借”4500元的资金转入。上述交易记录中还有多笔上述形式的资金转入。王伟称上述显示“差旅”及地名的资金均为其出差前达禾公司向其预支的差旅费,出差结束后双方再对差旅费及出差补助进行结算。显示“预借”的则为达禾公司预借的差旅费或预支的工资。经王伟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述转账的相对方向银行进行了调查,显示上述交易记录的转账方为达禾公司。达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确实为王伟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其认为与王伟之间仅是代缴社会保险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向王伟的账户转账并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并称王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均不应当予以支持。2015年10月31日,王伟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达禾公司向其支付:1.拖欠的2015年2月至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171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3.经济补偿金5400元;4.出差补助及代垫差旅费3213元。其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其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达禾公司曾向其预支工资13500元,尚有17100元工资未付。达禾公司还曾向其预支差旅费18000元,尚有3213元没有支付。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5]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伟的月工资为3765元,裁决达禾公司向王伟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32889.6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650元。驳回了王伟的其他仲裁请求。达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王伟认可上述仲裁结果,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王伟作为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王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王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首先,《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达禾公司为王伟缴纳社会保险,而缴纳社会保险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达禾公司虽然辩称双方为代缴社会保险的关系,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其次,达禾公司长期、稳定的向王伟银行账户支付费用。王伟主张该费用为达禾公司向其预支的出差费用,该解释可以和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关系相互印证。而达禾公司则未对上述费用的性质进行合理解释。综上,王伟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强,一审法院采信其主张,认定双方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765元。但其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600元,在达禾公司对月工资3765元的工资标准不认可的情况下,根据“禁反言”的基本诉讼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600元。按照该标准计算,2015年2月至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为30124.14元(8个月×3600元+3600元÷21.75天×8天)。因其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达禾公司曾向其预支了13500元工资,故达禾公司尚有16624.14元工资应向其支付。因达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王伟发放了上述工资,对此其应当支付。王伟要求支付32889.65元工资,超出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达禾公司既否认与王伟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以月平均工资3600元为标准,达禾公司应当向王伟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王伟要求达禾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的37650元并未超过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达禾公司还称王伟的上述项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但经查及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王伟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此时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达禾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伟支付拖欠的工资16624.14元;二、原告山东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达禾公司为王伟缴纳了社会保险,达禾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代缴保险关系。达禾公司多次向王伟账户付款,其又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以外的其他付款事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王伟的工资标准。双方既然存在劳动关系,达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王伟工资的事由,其应支付王伟劳动报酬。在达禾公司未提交王伟工资发放标准证据,又未举证反驳王伟主张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王伟主张的月工资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伟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自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期限应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伟于2015年10月31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达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施 红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