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邵彦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彦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843号原告: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赵恒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彦峰,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彦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恒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邵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工资8,080.46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6月销售提成81,144元;3、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有效其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在被告正式入职前,原告已将《公司管理制度》、《上海华向市场营销工作激励制度》等发送给被告。但被告自2015年1月31日后,连续21个月未按公司规定汇报工作计划及行程安排,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义务。2016年11月5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工资、��售提成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对于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对于提成,认为其与被告有约定,属包干性质,应减去被告的个人支出89,435元,故被告并无提成。原告为此诉至法院。邵彦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未约定过包干费用。被告的工资组成为:底薪+补助+提成,而出差费用均由原告实报实销。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入职时工资为3,500元/月,2015年7月起工资调整为3,700元/月。原告于每月15日至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全月工资。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11月5日,原告通过邮件及短信方式告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邮件主要内容为:1、自2015年2月起,被告未提出工作计划和工作汇报;自2016年6月起,无被告的任何工作信息,原告判断被告已脱岗;2、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有权不发放相应月份工资;3、关于提成,因被告强烈要求按8%计,如按8%计为2,070,000×8%×70%-77,093-40,000=-1,173,则被告的费用大于提成,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提成。最终原告决定解除合同。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6年6月的销售提成。在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报销的差旅费86,835元,以及相关项目支出的公关费4万元应在计算提成时予以扣除。该会于2017年2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7721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5��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8,080.46元以及2016年6月的销售提成81,144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由包括被告在内共四人负责的望奎阳光热力项目于2015年6月签订销售合同,销售额为230万元。还查明,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再提交周计划和工作汇报。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发送短信,“你(指被告)最近几个月没看到你开展工作,工作汇报都没有……考虑你跑地区市场,工资没扣罚”。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确于2015年1月后未再提交周计划与工作汇报,但系因东北片已跑完,故其与法定代表人沟通,法定代表人同意其不再提交相关计划与汇报。被告还提供了QQ邮件记录,欲证明其一直在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提供的QQ收件箱目录显示,其最近两份邮件的收到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8日与2016年11月5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对此陈述,被告长期未汇报工作,长期不工作,且自2016年6月起也未再产生任何报销费用,为此法定代表人发短信提醒其。因被告未有改进,故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还陈述,原告与其约定销售提成按销售额的8%计提。原告则陈述,该项目的销售额虽为230万元,但回款为207万元。现被告为该项目预支金额89,435元应在计算提成时扣除。即计算方式为:2,070,000×7%×70%×80%-89,435=-8,291元,故扣除被告的差旅费等支出后,被告并无提成。原告为证实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3月30日以及2015年7月24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两份,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及市场营销工作激励政策。其中市场营销工作激励政策内载:“……自行开发项���提成办法:提成比例(B)5-10%……实际提成W=T-F-SW-实际提成;T-按回款金额×提成比例(B)计算出的业绩提成;F-营销费用(除工资外的全部营销支出);S-税金……市场商务部项目负责人及相关营销人员按提成额的70%进行分配……提成额剩余30%部门统筹分配。此分配是用于分配协作部门和人员的……每一笔货款回收后,同比例支付提成部分的80%;……待全部货款回收后兑现全部提成……”而公司规章制度第二节对于出差以及出差相关费用的报销有明确的规定,如交通费、食宿费、通信费、业务招待费等,但并无将在计发提成时按营销支出抵扣之规定。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发送的邮件,但认为系被告催讨提成后,原告称需货款全部到位后方才可以支付提成,并向其发送邮件;对于2014年3月30日的邮件认为并未收到过,且认为当时双方还未建立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市场营销工作激励政策、短信记录、解除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工资8,080.46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短信可以表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已提醒被告,认为其未开展工作,且自2016年7月原告为被告报销了相关费用之后,被告也未再有新的报销费用产生。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5日期间仍向原告正常提供了劳动,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之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销售提成81,144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市场营销工作激励政策中虽有需扣除营销费用,且营销费用为“除工资外的全部营销支出”的规定,但营销支出是一个大的概念,原告并未在此政策中对营销费用的内涵及外延给予明确的界定。且在原告的公司规章制度中又有对于报销具体、明晰的规定,在报销制度中也无将来可能在计发提成时对已报销费用加以抵扣的规定。再者,如按原告所述,被告的工资收入仅为3,700元/月,远低于本市同期职工平均工资,与市场营销人员的收入水准相距甚远,亦不符合常理。最后,原告在书面解除通知、仲裁庭审过程以及本院审理期间,对其所述的应扣除费用,做了三次不一样的陈述。综上,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有关需在计发提成时扣除已为被告报销的各种费用的观点。��院根据原告自述的计算方式,在不扣除原告所述费用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提成81,144元。原告不同意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同意确认其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彦峰提成81,144元;二、原告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邵彦峰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8,080.46元;三、原告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彦峰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华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