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3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宋某某;白某某罚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3执68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宋某某,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住大同市矿区。2016年7月26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被执行人白某某,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于忻州市五台县,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2016年6月13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白某犯抢劫罪一案,2016年12月23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203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判决处以被告人宋某罚金10000元、被告人白某罚金1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7年1月28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宋某、白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询银行、经调查车管所、证券公司等,被执行人宋某、白某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中分别处以被告人宋某、白某罚金各1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周凯鑫审判员 高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