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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孟伟祥与姜振宁、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伟祥,姜振宁,伏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547号原告:孟伟祥,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龙,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振宁,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伏强,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路口北海商务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23470087。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伟祥与被告姜振宁、伏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伟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龙、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振宁、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伟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6510元,评估费2500元,拆检费3600元,清障费500元,共计43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姜振宁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振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姜振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振宁、伏强未作答辩。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姜振宁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206线与安丘市文化路交叉口处,与孟伟祥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致使车辆及护栏等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振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伟祥无事故责任。本案受理前,原告孟伟祥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鲁V×××××号轿车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鲁V×××××号轿车价格损失为36510元。原告孟伟祥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2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委托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2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支出评估费1800元。被告姜振宁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伏强,该车在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7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伟祥的驾驶证复印件、鲁V×××××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书、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清障费发票、鲁V×××××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姜振宁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经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姜振宁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与孟伟祥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姜振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伟祥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及被告姜振宁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姜振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出委托评估申请,第二次评估系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原告虽对第二次评估的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对第二次评估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车辆价格损失应为28500元。拆检费系原告在确定车损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对原告孟伟祥主张的拆检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清障费500元系对事故中的受损车辆进行施救支出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2500元系对事故中的受损车辆进行施救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综上,原告孟伟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5100元。因被告姜振宁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孟伟祥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3100元,因被告姜振宁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同时在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振宁、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伟祥车损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伟祥车损、清障费、拆检费等共计33100元;三、驳回原告孟伟祥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原告孟伟祥负担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支出的评估费1800元,由原告孟伟祥负担39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