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洪福、袁荣娜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福,袁荣娜,张秋平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福,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被告人袁荣娜,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5月17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秋平,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5月17日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福、袁荣娜、张秋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福、袁荣娜、张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至4月18日,被告人张洪福、袁荣娜、张秋平等人在得知河南得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正在扩建的情况后,以该公司建在其六组土地上且未让六组村民承建为由,由张洪福等7人为代表,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索要补偿款。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张洪福等代表以不同方式明示或暗示袁荣娜、张秋平等聚集该村组多名妇女,不听劝阻,先后六次阻碍该公司正常施工,致使该公司多次停工停产,造成该公司合同违约和利润等方面的严重损失。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张洪福到内乡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投案。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洪福、袁荣娜、张秋平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时某等证言、现场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福、袁荣娜、张秋平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洪福、袁荣娜、张秋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张洪福、袁荣娜、张秋平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时某证言、许某、李某1、黄某、梁某、张某7、郭某、尹某、柴某、李某2、李某3、王某某等证言、征用土地协议书、征地补偿协议、河南得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证明、损失清单、销售合同、视频截图、视频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福、袁荣娜、张秋平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洪福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袁荣娜、张秋平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袁荣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张秋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