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委赔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祝少秋、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少秋,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粤委赔8号赔偿请求人:祝少秋赔偿义务机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江北段)**号。法定代表人:胡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潮明、刘江涛,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祝少秋以民事判决错误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惠州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惠州中院作出的(2016)粤13法赔2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祝少秋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惠州中院赔偿其24年间各种经济损失5000万元。事实与理由如下:惠中法民抗字第4号民事判决称祝少秋没有向法院申请重新再作鉴定依据,原审判决所采纳鉴定依据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祝少秋有如下证据证明申请重新鉴定:1、1996年4月26日请求惠阳区人民法院到省建设银行重新鉴定。2、1999年4月20日,在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多次书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异议书。3、到法院阅卷查实惠阳区人民法院毁灭了证据二份,一是大型土石方,二是人工挖孔桩184支。如果没有这些证据就没有这个案件发生,法官害公民,应追究法律责任。4、祝少秋不服本案判决采用建设银行惠州分行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作为计算依据,将建设银行惠州分行“现场观察”作计算依据明显违反宪法和法规。祝少秋多次信访,寻求解决未果,惠州中院(2016)粤13法赔2号决定书认为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是错误的,现请求执行国家宪法和法规,责令惠州中院对错误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惠州中院答辩称:祝少秋不服惠州中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2)惠中法民抗字第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1月3日向惠州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惠州中院经审查认为,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给予国家赔偿的,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否则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只有“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如司法罚款、司法拘留等)、保全措施(如查封、冻结、扣押等)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等法定情形,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除此之外,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本案(2012)惠中法民抗字第4号民事判决不涉及任何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如司法罚款、司法拘留等)、保全措施(如查封、冻结、扣押)等相关行为,祝少秋以惠州中院作出的(2012)惠中法民抗字第4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2016)粤13法赔2号《决定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30日,惠州中院对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公司与祝少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7)惠中法经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惠阳市人民法院(1996)惠阳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判项及诉讼费部分;二、变更惠阳市人民法院(1996)惠阳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确认祝少秋施工的“金岸花园”挖孔桩、土石方工程款为4982130.56元(含挡土墙工程款66243元),扣除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公司已支取工程款2095000元、材料折款536630.93元、应负担电费59367.10元、管理费149463.95元,仍欠祝少秋工程款2141668.58元。三、变更惠阳市人民法院(1996)惠阳法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四判项为:本判决第二判项仍欠祝少秋工程款2141668.58元的利息,从1995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利率计至该院限令付款日止。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公司仍欠工程款2141668.58元及利息、停工损失460967.58元,在该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42000元,由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公司负担30000元,祝少秋负担12000元。祝少秋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粤检民抗字第(2011)423号民事抗诉书,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再审本案。经惠州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2)惠中法民抗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惠州中院(1997)惠中法经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2016年11月3日,祝少秋向惠州中院申请国家赔偿,惠州中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13法赔2号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损害,是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祝少秋对惠州中院再审作出的(2012)惠中法民抗字第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惠州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民事判决并未被依法撤销,祝少秋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惠州中院存在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并造成其损害,因此,祝少秋据此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祝少秋不服该院再审作出的(2012)惠中法民抗字第4号民事判决,其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而不是向惠州中院申请国家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祝少秋的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祝少秋对已生效的再审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事项,故惠州中院决定驳回祝少秋的国家赔偿申请正确,祝少秋认为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祝少秋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