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6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陶国斌与朱炳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斌,朱炳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6041号原告陶国斌,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凯,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炳伟,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原告陶国斌与被告朱炳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曲江馨佳苑六号楼负一层房屋103号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652.1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年租金为453924.24元,租金每两年递增5%。租金第一年每半年支付一次,从第二年起每一年支付一次。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1日支付第二期租金226962.1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后便不再支付。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及承诺中自愿承担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租金利息8188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初将欠付利息全部交清,但被告最终未按承诺交清。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法短信称其合伙人已经把房间内的物品已经搬走,并将房屋钥匙留在大门外的脚垫下。原告电话向被告核实,被告也明确表示因其付不起房租而不再承租涉案房屋,被告并要求当面与原告协商解约事宜,但时至今日也未与原告协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05195元(租金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原告实际收房之日);3、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欠款利息8188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696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甲方出租方陶国斌与乙方承租方朱炳伟协商一致签订甲方将西安市曲江馨佳苑六号楼负一层103号房(建筑面积为652.1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房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58元:652.19元×58元=37827.02元,每年37827元×12月=453924.24元。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一次性付清半年租金,即226962.12元,后半年租金226962.12元,于2014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须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后方可用房;2、水、电、暖费用由乙方自理;3、乙方需向甲方交纳行为保证金(押金)伍万元,合同期满后,甲方如数退给乙方押金。但乙方必须交清到期之日所有水、电、暖费用,以单据为准;4、房租两年后每年按当年租金的5%递增计算:第三年453924.24+(453924.24×5%)=476620.45元,第四年476620.45+(476620.45×5%)=500451.47元,以后每年以此类推;第三条第12项约定,甲乙双方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单方终止合同,甲乙双方在租赁期间遵守以上责任,否则,甲乙双方将一年50%的房租视为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租金及保证金共计426900元。另查明,原告陶国斌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房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76900元租金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被告已支付的租金金额应当截至2014年11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80519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58190元[37827.02元/月×15.3个月(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37827.02元/月×(1+5%)×2个月(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因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搬离涉案房屋,并通知原告,原告也已将涉案房屋收回,至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及承诺系打印版,且该打印版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而被告朱炳伟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朱炳伟书写内容为“截至到2015.8月底.共欠62.228636万元”,该书写部分并未区分租金及利息,而且情况说明及承诺打印版时间与被告签字的时间相隔较长,并且该承诺中所书写的数字与实际金额并不相符,故对于情况说明及承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欠款利息8188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擅自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696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陶国斌支付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的租金658190元。二、被告朱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陶国斌支付违约金226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陶国斌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6元,由原告陶国斌承担4448元,被告朱炳伟承担10378元。因原告陶国斌已预交,被告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并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陶国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妍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栗德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阳宁打印:扈艳红校对:焦阳宁20**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