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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6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螺蛳湾支行与被告黄艳娇、芮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螺蛳湾支行,黄艳娇,芮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659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螺蛳湾支行,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7幢1层商铺5-27号。负责人:刘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波,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明辉,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艳娇,女,汉族,1984年1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芮光明,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螺蛳湾支行与被告黄艳娇、芮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99509.99元及截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3月11日为78943.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7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原告授予被告“生意红三证一日贷”个人信用贷款额度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自2015年6月起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2、生意人卡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3、对账单;4、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艳娇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7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原告授予黄艳娇个人信用贷款额度5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归还本息,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每月25日为还款日,贷款期限36个月;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艳娇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黄艳娇自2015年6月起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算至2016年3月11日欠本金49950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8943.6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告费2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之诉,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人才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与被告黄艳娇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黄艳娇未归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相关婚姻登记证明,故被告芮光明不承担本案债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艳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螺蛳湾支行借款本金499509.99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8943.65元(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以及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黄艳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螺蛳湾支行律师费用1500元、公告费26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5元,由被告黄艳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劲松人民陪审员 王敏& # xB;人民陪审员 张 宝 �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程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