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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经济合作社与徐存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经济合作社,徐存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 法定代表人:徐定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周松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徐开洪,该经济合作社主任。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存林,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再审申请人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岙村村委会)、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周岙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徐存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岙村村委会、周岙村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徐存林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显然不公。1.《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周岙村旧村改造厂前路民房安置方案表决议案》,系徐存林在任时与董城焕所签,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原先与董城焕已经签订过安置协议的事实。徐存林与张光荣、杨秀华另行签订安置协议之前,就已经知晓原先与董城焕签订过安置协议的事实。虽然该份表决议案落款是村委会公章,但是行为主体是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徐存林,不管是根据常理还是本案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公章的保管及使用主体均为村委会主任。2.董城焕将涉案房屋分割出卖给张光荣、杨秀华时间为2005年9月26日与2006年10月24日,这时间正好是徐存林在任期间。虽然有些证人称房产证由村长保管,有些证人称由徐某保管,但是作为村事务的重要内容,房产证的保管责任主体应是村长。也就是说,关于涉案房屋房产证被拿出分割转让的时候,徐存林作为村主任,主观上肯定知晓分割转让的情况。3.本案证据会议记录,系徐存林在任期间形成。根据徐存林的质证意见,可以推断出徐存林另行签订安置协议的行为系其过错行为,且徐存林没有异议。4.本案损失与徐存林另行签订协议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涉案安置用房已经分配完毕,由于徐存林另行签订协议,故少了一套,经评估赔付1835000元,这就是周岙村村民委员会、周岙村经济合作社的损失。5.根据情理和基本生活经验法则,涉案房屋所在的旧村改造地块是村里重大事项,徐存林在任期间,对于村事务应当是知晓的。6.退一步说,即便徐存林主观上不明知,不具有故意,也有过失。(二)原审法院虽然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定作了部分纠正,但依然认定错误。本案所有证据环环相扣,能够证实徐存林主观过错及其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以“可能存在其他利害责任人”为裁判主旨,于法不符。周岙村村委会与徐存林存在直接的责任关系,徐存林履行职务不当造成损害后果,需要对村委会负责。至于本案是否有其他原因,是徐存林事后是否享有继续追偿权的问题。同时,原审法院过于关注村领导换届及移交记录规范性的问题。客观上讲,肯定有移交,不然涉案的工程安置不会在徐存林在任时顺利进行下去。(三)本案如此充分的证据都不能证实徐存林作为时任村主任的过错,那么就村主任而言,如何能够有效防范其履职不当的情形。本案如此处理,势必会对社会作出错误的引导,容易滋生村主任不尽职的现象,对村集体的利益将造成现实性的危险。周岙村村民委员会、周岙村经济合作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徐存林与案外人张光荣、杨秀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是否存在明显过错以及徐存林是否应向周岙村村民委员会、周岙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周岙村村民委员会、周岙村经济合作社主张徐存林在明知周岙村村委员与案外人董城焕签有安置协议的情形下与案外人张光荣、杨秀华另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为此提供《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周岙村旧村改造厂前路民房安置方案表决议案》和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05年1月10日周岙村村委会与案外人董城焕签订《周岙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时,徐存林尚未任职。其次,2006年1月6日董城焕在表决议案上签名虽发生在徐存林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但该表决议案只是周岙村村民委员会事先拟好供拆迁户表决的统一格式文本,不足以认定徐存林对董城焕参加议案表决之事知情,也不足以认定徐存林明知董城焕已签有安置协议的事实。周岙村拆迁一事周期长,涉及人数多,且期间发生领导人换届,相关材料移交也不规范,周岙村村民委员会、周岙村经济合作社主张根据常理和基本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徐存林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对于董城焕是否已签有拆迁安置协议等村事务均应知晓,理由并不充分。第三,证人徐某的有关谈话中,虽然称自己从徐存林处为董城焕取回涉案房屋产权证交给房屋介绍所蔡美英一事系经徐存林同意,但由于当时周岙村村民委员会对拆迁房屋的产权证等权证的管理实际并不严格,且徐某当时系周岙村村委会的拆迁房屋产权证保管人之一,其有关陈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判未采信该部分证言,并无不当。至于证人虞某1、虞某2、金某的证言,也均不足以证明徐某取出涉案房屋产权证交给蔡美英一事业经徐存林同意的待证事实。且根据证人陈述,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部分村民因子女上学、分割产权均可到村委会领回房产权证,随后再将权属证书交由周岙村村委会收执。最后,周岙村村委会与案外人张光荣、杨秀华另签安置协议时,张光荣、杨秀华已有各自的拆迁房屋产权证。经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案外人张光荣、杨秀华与周岙村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均为有效合同,且村委会收取了相应建房款。综上所述,周岙村村委会、周岙村经济合作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存林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或者重大过失而损害周岙村村委员、周岙村经济合作社的利益,故周岙村村委会、周岙村经济合作社要求徐存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周岙村村委会、周岙村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世昌 审 判 员  田建萍 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