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初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北京航材百慕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航发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北京航材百慕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航发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北京百慕航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初第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刘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忆,中银-力图-方氏(横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航材百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利,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航发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曾用名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戴圣龙,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系公司员工。被告:北京百慕航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戴圣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川,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北京航材百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材百慕公司)、中国航发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以下简称航材院)、北京百慕航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材高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忆、张思明,被告航材百慕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文利、航材院委托代理人于青和航材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7日,航材百慕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商业汇票贴现总协议》,航材百慕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贴现,原告同意根据贴现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对贴现申请人航材百慕公司提交的合格的商业汇票予以贴现。2011年7月6日,航材百慕公司向原告申请票号为001XXX01、票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原告将贴现资金2000万元划入航材百慕公司名下指定收款账号。2011年8月26日,航材百慕公司向原告申请票号为001XXX02和票号001XXX03、票额均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原告将贴现资金3000万元划入航材百慕公司名下指定收款账号。后由于商业承兑汇票开具人金X航公司(下称金X航公司)无法清偿承兑汇票款项,原告遂依据与航材百慕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向航材百慕公司追索已贴现资金。而当原告向航材百慕公司要求返还贴现款时,航材百慕公司声称贴现款已全额汇至其股东航材院和航材高科公司名下,该资金由其股东控制和返还。因此,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对汇票开具人金X航公司、及本案三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审理法院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交由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后由于刑事案件未将三被告列为涉嫌共同犯罪的主体,2013年12月2日,原告针对三被告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最终裁定:因案件有赖于刑事案件查明的犯罪事实,若原告要追究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依法提起。现刑事案件已于2015年1月14日审结,法院判决认定金X航公司犯骗取贷款罪,但未追究本案三被告的刑事责任。因此原告特此依据与航材百慕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的约定,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的贴现款并承担延期返还贴现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清偿贴现款项人民币5000万元,以及商业汇票自到期日起至被告付清贴现款项之日止,按票面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为44,690,000元,本金利息共计94,6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商业汇票贴现总协议》以证明原告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向航材百慕公司进行贴现;证据2、《综合授信协议》,以证明银行向金X航公司提供5000万的授信额度用于汇票贴现;证据3、商业承兑汇票(编号001XXX01);证据4、贴现凭证;证据5、商业承兑汇票查询确认书;证据6、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申请登记表;证据7、承诺函;证据8、产品购销合同;证据9、增值税发票;证据10、商业承兑汇票(编号001XXX03和001XXX05);证据11、贴现凭证;证据12、商业承兑汇票查询确认书;证据13、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申请登记表;证据14、承诺函;证据15、产品购销合同;证据16、增值税发票;证据17、产品购销合同;证据18、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2至18以证明原告依照前述协议为金X航公司代理航材百慕公司贴现5000万元。证据19、三被告主体信息登记表,以证明航材院与航材高科公司是航材百慕公司股东;证据20、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航材百慕公司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履历、航材百慕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共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党组任免通知;证据21、工商登记变更备案、单位投资者名录、航材百慕公司董事会决议、航材高科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事业单位法人;证据22、工商登记变更备案表、航材高科公司创立大会、董事会决议、董事会纪要、股东会决议、中共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党组任免通知;证据23、公司住所证明、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表以及确认航材院事业单位机构名称;证据24、刘X福讯问笔录证据25、金X航公司的关于近期情况的紧急报告;证据26、刘X福情况汇报;上述证据19至26以证明航材院和航材高科公司对航材百慕公司进行实际控制;证据27、(2011)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2014)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证据28、(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2014)珠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三被告对证据1到23以及证据27、28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则不予认可。对证据24至26的真实性留待法院核实,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航材百慕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请的贴现款系金X航公司、刘X福、孟X、贝X兰等实施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犯罪后果,依法应予责令退赔,而不应要求答辩人及其股东清偿。根据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所请求的贴现款系金X航公司、刘X福、孟X、贝X兰等实施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犯罪的直接后果,相应的款项也由刘X福及其所控制的关联公司实际取得系犯罪所得。《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作为犯罪所得,应责令上述刑事被告退赔,而不应要求答辩人及其股东支付。既然答辩人对贴现款本金无清偿义务,那么对于贴现款的利息,答辩人也无清偿义务。二、即使原告可以向答辩人追索,但原告行使追索权违背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答辩人已无义务向原告付款。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5条之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付款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因而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2、根据《票据法》第62条、65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证明,不能出示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并未依法提供相关证明,因而已丧失了对答辩人的追索权。三、答辩人与金X航公司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对于金X航公司、刘X福等实施的犯罪行为,答辩人与其并无共同犯罪故意,该行为的犯罪所得贴现款亦由刘X福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实际取得,请求答辩人及其股东支付全额贴现款及利息没有依据。2、答辩人在与金X航公司、广州缔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经营收益严重不匹配,若被支持,有违公平公正的要求。四、原告在授信、贴现等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进行贴现的根源在于其与金X航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系原告同意对金X航公司进行融资的后果,系原告对《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答辩人认为原告对金X航公司进行授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未全面真实的掌握金X航公司财务状况,导致授信额度明显超出金X航公司的偿债能力,对于因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答辩人之所以涉入本事件,实际上也是金X航公司、刘X福等与原告选择的结果,答辩人才是真正的受害人。在此之前,答辩人的经营状况良好,因为此事件,答辩人无法继续经营,声誉和业务严重受创。综上,答辩人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航材院与航材高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称:一、原告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为被告。本案系因原告与金X航公司等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商票贴现协议》及相应的《保证合同》等协议产生争议而发生的纠纷案件。答辩人不为上述任何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原告不负任何合同义务。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的理由,居然是其所谓的“(原告)向百慕进出口申请返还贴现款项时,百慕进出口声称贴现款已全额汇至股东(即答辩人)名下,由股东控制和返还”。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谓的“声称”内容完全不是事实。在珠海中院《民事裁定书》(2011)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9号之四第11页至第12页中已经审理查明:“金X航公司代理航材百慕公司向原告申请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原告将贴现资金2000万元划入了航材百慕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航材百慕公司在收到2000万款项当日就将该款项转账支付给广州缔福国际贸易公司”;“金X航公司代理航材百慕公司向原告申请将该两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原告将贴现资金共计3000万元划入了航材百慕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航材百慕公司在收到3000万元款项后的次日将款项支付给香港缔福有限公司。”可见,票据贴现款最终被查明支付到广州缔福公司和香港缔福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所谓的“百慕进出口声称贴现款已全额汇至股东(即答辩人)名下”。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所涉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答辩人未参与原告与金X航公司、航材百慕公司之间的任何交易,也未占有支配控制本案案款。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隐瞒事实,就相同案件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处理,维护法律的公平及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答辩人仅仅因为是航材百慕公司的股东,而遭到原告再次恶意起诉,原告隐瞒明知答辩人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仍将答辩人列为案件被告的行为,无疑是原告滥用诉权的恶意行为。原告故意曲解法院裁定的原意,将法院对刑事案件审结后原告可对担保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说明任意扩大解释到答辩人身上,更能佐证其无理的滥诉之嫌。原告的滥诉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严重地浪费了国有资产和人力物力,答辩人对其诉求皆不予认可。航材百慕公司提交了(2011)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和(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证明涉案5000万元属于追赃款项,不应向航材百慕公司及其股东主张。航材院和航材高科公司提交了(2011)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以证明贴现款已经转去其他公司,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无依据。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皆来源于(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72号刑事案卷,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航材百慕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商业汇票贴现总协议》,航材百慕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贴现,原告同意根据贴现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对贴现申请人航材百慕公司提交的合格的商业汇票予以贴现。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贴现申请为签署和进行本协议项下的交易向贴现行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础交易合同、商品发运单据以及其他材料均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并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商业汇票真实、合法,且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作为基础。同时协议第十四条规定商业汇票贴现后,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如遇商业汇票(包括全部或部分),贴现行对贴现申请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贴现申请人支付下列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2、商业汇票票面金额自到期日至贴现申请人向贴现行实际清偿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贴现申请人未能按时支付的该等利息,贴现行有权计收复利”,第十六条规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商业汇票项下的承兑人将要或已丧失付款能力的,贴现行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进行追索”。同日,金X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300210026《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金X航公司提供了5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用于票据贴现,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从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2011年7月6日,原告、金X航公司与航材百慕公司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商业汇票代理贴现业务三方合作协议》,航材百慕公司委托金X航公司代理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贴现,授权原告贴现资金划入航材百慕公司指定收款账号。当日,金X航公司作为付款人/承兑人向收款人航材百慕公司开具票号为001XXX01,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1月6日,票面金额为20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根据前述《中国光大银行商业汇票代理贴现业务三方合作协议》,金X航公司代理航材百慕公司向原告申请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原告将贴现资金2000万元划入了航材百慕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2011年8月26日,金X航公司作为付款人/承兑人向收款人航材百慕公司开具票号为001XXX03和票号为001XXX05,票据到期日均为2012年2月24日,票面金额均为15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根据前述《中国光大银行商业汇票代理贴现业务三方合作协议》,金X航公司代理航材百慕公司向原告申请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原告将贴现资金3000万元划入了航材百慕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提起了(2011)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9号案,将金X航公司及本案三名被告诉至法院。在该案法院查明,自2011年9月6日起,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等多家银行对金X航公司提起了标的达数亿元的诉讼并进行了财产保全,金X航公司于9月14日向珠海市政府机关及银行债权人通告其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面临重大经营困难,希望银行能给予机会支持重组。原告要求金X航公司支付汇票贴现款,但金X航公司表示其资金断裂无法支付。原告于9月13日发函要求航材百慕公司归还贴现资金,航材百慕公司也未予回应。因金X航公司有经济犯罪嫌疑需移送公安机关。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将有关材料移送珠海市公安局,并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本院(2011)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2014年9月20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认定金X航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刘X福作为金X航公司主管人员、孟X以及贝X兰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本院(2014)珠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维持了该刑事判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查明金X航公司通过虚增与航材百慕公司的交易环节,制作缔福公司与航材百慕公司、航材百慕公司与金X航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将上述两笔已经卖出的铜由缔福公司卖给航材百慕公司,再由航材百慕公司卖给金X航公司;金X航公司开出收款人为航材百慕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连同制作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向光大银行珠海分行申请票据贴现。而航材百慕公司为了赚取0.8%代理费,利用其国企的关系承接金X航公司的代理业务,配合完成一个交易环节,既不需要验货和提货,也没有见过合同中的货物。该案还查明,2012年7月6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金X航公司向深发行珠海分行支付欠款人民币42,128,561.2元,被告人刘X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航材百慕公司对其中的人民币33,869,710.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25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判决航材百慕公司向工行珠海凤凰支行支付应付账款人民币21,463,225.69元和人民币19,606,027.08元,誉申公司支付应付账款人民币20,670,044.68元,金X航公司对其中保理融资人民币3370万元承担回购责任,刘X福对金X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6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航材百慕公司向工行梅河口支行支付应付账款人民币46,618,816.55元,金X航公司对其中保理融资人民币3672万元承担回购责任。2012年7月16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联合发布《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金X航公司的债权人民币18,665,399.59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另查明,侦查机关对金X航公司采取了相关追赃措施(所涉资产大多处于轮侯查封状态),光大银行尚未取得任何退赔款项。还查明,航材百慕公司由航材院和航材高科公司共同出资设立。2011年航材高科公司与航材百慕公司住所地皆××北京市××号昊海楼511室,该处所的产权人为航材院。航材院的法定代表人葛X干、戴圣龙、李X红曾同时兼任航材高科公司与航材百慕公司法定代表人,航材高科公司的董事成员与航材百慕公司董事成员存在兼任情形,两公司的董事成员也为航材院的领导。本院认为,《中国光大银行商业汇票贴现总协议》是由原告与航材百慕公司因商业汇票贴现事宜而进行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约定,在商业汇票到期后,遭拒绝付款时以及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承兑人将要或已丧失付款能力的,贴现行即可对贴现申请人航材百慕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现(2011)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9号案民事裁定和(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已经查明,原告要求金X航公司支付汇票贴现款,但金X航公司表示其资金断裂无法支付。2011年9月6日起,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等多家银行对金X航公司提起了标的达数亿元的诉讼并进行了财产保全,且案件均已判决进入执行程序而大部分债权未被清偿。原告向航材百慕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截止本案诉讼之日,原告尚未取得金X航公司偿还的任何款项,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第十四条要求航材百慕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以及自到期日起至贴现申请人向贴现行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上述三份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2月24日,也即其中20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算,另外30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航材百慕公司并非刑事案件当事人也非退赃义务人,其以贴现款涉及刑事犯罪为由拒绝承担贴现申请人的义务不能成立。对于航材百慕公司此节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举证律师费发生的具体金额,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航材院和航材高科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不仅是人格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且也是责任独立的主体,公司无论在内外人格的展现及自身财产的维持上,皆应保持其应有的独立与完整,禁止股东滥用控制权而造成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丧失,这种独立性的丧失往往表现出财产的混同、业务的混同和组织机构的混同。具体到本案,虽然原告举证了航材百慕公司的住所地与航材高科公司的住所在一定期间相同,而这二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由航材院院长担任,董事会成员也存在一定程度兼任情形,具有明显的关联性,但其并未举证三家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且航材院系事业单位,航材院与航材百慕公司、航材高科公司的营业范围、组织机构及人员范围并不一致,股东也有权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向公司委派董事、监事,不能就此得出航材百慕公司、航材院和航材高科公司人格混同的结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航材院和航材高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航材百慕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0万元自2012年1月6日起算,3000万元自2012年2月24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900元,由被告北京航材百慕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烽娟审 判 员 马翠平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林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