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12489-1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杜和平与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伦红,戴乐年,马昌余,龙景奇,杜和平,戴国兰,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12489-12494号 12489号案原告(被告)姚伦红。 12490号案原告(被告)戴乐年。 12491号案原告(被告)马昌余。 12492号案原告(被告)龙景奇。 12493号案原告(被告)杜和平。 12494号案原告(被告)戴国兰。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新志,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梅婷,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万勇,执行(常务)董事。 被告委托代理人雷秀敏,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石,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伦红、原告戴乐年、原告马昌余、原告龙景奇、原告杜和平、原告戴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石、雷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除附表一所列请求之外,原告马昌余、原告龙景奇还分别请求被告支付带班费200元、150元。 附表一:诉讼请求 原告 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元) 休息日加班工资(元) 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元) 未休年休假工资(元) 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期间(年月日)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元) 姚伦红 20060 47940 9802.8 4901.4 2015.2.25至2016.8.31 35000 戴乐年 26152 63111 16174 4901.4 2015.2.25至2017.2.21 26390 马昌余 25837 62504 16174 4901.4 2015.2.25至2017.2.13 18270 龙景奇 24261.9 58863.4 13723 4901.4 2015.2.25至2017.1.15 18270 杜和平 24997 60077 13723 4901.4 2015.2.25至2017.1.18 18270 戴国兰 25784 62504 16174 4901.4 2015.2.25至2017.2.12 8120 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无须向原告姚伦红、原告戴乐年、原告马昌余、原告龙景奇、原告杜和平、原告戴国兰支付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7)1163、1167-117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各项款项。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关于确认其与原告姚伦红、原告戴乐年、原告马昌余、原告龙景奇、原告杜和平、原告戴国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与深圳市梧桐山风景管理处签订了《2016年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卫生保洁、绿地管养承包合同(西北标段)》,承包期限为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姚伦红等6人均在该承包项目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确认原告姚伦红等6人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3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向原告姚伦红等6人实际发放的工资情况详见附表二。原告姚伦红等6人主张其在职期间平时工作日上班11个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13个小时、双休日上班13个小时,中午吃饭时间为半个小时,被告拖欠原告姚伦红等6人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7小时到8小时,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加班情况不予认可。此外,被告主张原告姚伦红等6人系自动离职,并在仲裁阶段确认关于原告戴乐年《辞工书》的内容并非原告戴乐年本人所写。原告姚伦红则主张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口头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除原告姚伦红之外的5名原告分别主张被告于2017年的1月至2月期间口头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姚伦红等6人对于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7)1163、1167-117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提起诉讼。被告虽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增加关于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被告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即被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本院不予准许。由此确认原告姚伦红等6人与被告(原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姚伦红为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戴乐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1日,原告马昌余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原告龙景奇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原告杜和平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戴国兰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2日。 附表二:实发工资(元)及各月上班天数 2017年2月24日,原告姚伦红等6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除附表三所列请求之外,原告马昌余、原告龙景奇还分别请求被告支付带班费200元、150元。 附表三:原告的仲裁请求 2017年4月7日,仲裁机构作出深劳人仲案(2017)1163、1167-1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被告向原告姚伦红等6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等款项(详见附表四);2、驳回原告姚伦红等6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及被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附表四: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姚伦红等6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一,关于加班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确认,被告2016年4月1日起承包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卫生保洁、绿地管养项目之后,原告在职期间由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处对其日常工作实施打卡考勤。由于原告当庭陈述上班考勤时间为7:00、下班无法进行考勤,亦即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长无法确定。因被告提交的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处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绿化工人每天工作时间共计8小时,结合景区保洁的工作性质以及双方确认的每月实际工作天数,本院认定原告姚伦红等6人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扣减请假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还需支付的加班工资详见下表。原告姚伦红等6人诉请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的过高部分,以及2016年4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表五:加班工资 第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差额。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延迟到第二年。经核算,原告姚伦红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共享有年休假8天,结合原告姚伦红月工资中还包括每年的6月至10月期间各月的高温补贴150元,被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差额为1539.31元[(2030×7+2180×5)÷12÷21.75×8×200%)]。原告姚伦红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600元中超过1539.31元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戴乐年、原告马昌余、原告龙景奇、原告杜和平、原告戴国兰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亦未举证证明其入职被告之前的累计工作年限,故其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带班费,原告马昌余、原告龙景奇虽诉请被告支付带班费200元、15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带班费的约定,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姚伦红等6人系自动离职,并在仲裁阶段确认关于原告戴乐年《辞工书》的内容并非其本人所写。原告姚伦红等6人虽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均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真实原因,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原告姚伦红等6人的实际工作年限、工资情况以及本院认定的加班工资,被告应向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分别为原告姚伦红(2016年4月份的工资计算平均工资时按2030元计算)20265元[(3509+2720÷5)×5]、原告戴乐年3673元[(2655+11197÷11)×1]、原告马昌余3677.45元[(2655+11247÷11)×1]、原告龙景奇3537.9元[(2580+9579÷10)×1]、原告杜和平3669.3元[(2580+10893÷10)×1]、原告戴国兰3757.18元[(2662+12047÷11)×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合并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姚伦红等6人与被告(原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期间姚伦红为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戴乐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马昌余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龙景奇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杜和平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戴国兰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 二、被告(原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姚伦红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39.31元; 三、被告(原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姚伦红等6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分别为原告(被告)姚伦红20265元、原告(被告)戴乐年3673元、原告(被告)马昌余3677.45元、原告(被告)龙景奇3537.9元、原告(被告)杜和平3669.3元、原告(被告)戴国兰3757.18元; 四、被告(原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姚伦红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720元; 五、被告(原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戴乐年与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197元; 六、被告(原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马昌余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247元; 七、被告(原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龙景奇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9579元; 八、被告(原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杜和平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0893元; 九、被告(原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戴国兰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2047元; 十、驳回原告(被告)姚伦红、原告(被告)戴乐年、原告(被告)马昌余、原告(被告)龙景奇、原告(被告)杜和平、原告(被告)戴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至第九项确定的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每案5元、共计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