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6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智、杨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杨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6刑初34号公诉机关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智,男,壮族,1994年5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捕前住江城县。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2月2日减刑释放。2015年11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镇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超,男,傣族,1993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捕前住江城县。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6年1月11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19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江城看守所。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智、杨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8日0时30分左右,被害人李某1因琐事与李某3发生争执,在新大新慢摇吧停车场被被告人杨超、李某3(另案处理)、普某(另案处理)、周某2(另案处理)对李某1进行殴打,直到李某1离开。2、2016年6月12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在江城县新大新慢摇吧总台,被告人杨智在买饮料过程中无故将被害人付某打倒在地。被告人杨超用脚踢被害人付某一脚。被工作人员劝开后被告人杨智从停放在慢摇吧门口的摩托车坐垫下拿出一把折叠刀,向站在慢摇吧门口的被害人吕某1额头砍了一刀,接着打了被害人陈某一巴掌。3、2016年6月21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智在江城县三江大厦珍爱KTV门口无故打了一名男子脸上一巴掌。4、2016年7月26日1时左右,被告人杨智在江城县金马假日酒店门口与被害人刘某因驾车问题发生争执,刘某驾驶车辆离开后,被告人杨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从刘某驾驶车辆上下来的被害人何某1和何某2,致二被害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报复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杨智在江城县牛洛河宾馆,用停车场大门旁捡到的一块石头将刘某停放在牛洛河宾馆停车场内的车牌号为云J×××××白色福特翼虎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右前门玻璃砸坏,将车身多处砸凹陷。被砸损车辆更换部件及维修费用共计6845元。5、2016年7月27日2时左右,在江城县新大新农贸市场后门,被告人杨超无故殴打被害人罗某等3名男子。6、2016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在新大新K**门口,被告人杨超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2。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病情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当庭播放相关监控视频片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杨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认为被告人杨超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智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杨超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12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在江城县新大新慢摇吧总台,被告人杨智在买饮料过程中无故将被害人付某打倒在地,被工作人员劝开后被告人杨智从停放在慢摇吧门口的摩托车坐垫下拿出一把折叠刀,向站在慢摇吧门口的被害人吕某1额头砍了一刀,接着打了被害人陈某一巴掌;2016年6月21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智在江城县三江大厦珍爱KTV门口无故打了一名男子脸上一巴掌;2016年7月26日1时左右,被告人杨智在江城县金马假日酒店门口与被害人刘某因驾车问题发生争执。刘某驾驶车辆离开后,被告人杨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从刘某驾驶车辆上下来的被害人何某1和何某2,致二被害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报复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杨智在江城县牛洛河宾馆,用停车场大门旁捡到的一块石头将刘某停放在牛洛河宾馆停车场内的车牌号为云J×××××白色福特翼虎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右前门玻璃砸坏,将车身多处砸凹陷。被砸损车辆更换部件及维修费用共计6845元。被告人杨超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8日0时30分左右,被害人李某1因琐事与李某3发生争执,在新大新慢摇吧停车场被被告人杨超、李某3(另案处理)、普某(另案处理)、周某2(另案处理)对李某1进行殴打,直到李某1离开;2016年6月12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在江城县新大新慢摇吧总台,被告人杨智在买饮料过程中无故将被害人付某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杨超用脚踢被害人付某一脚;2016年7月27日2时左右,在江城县新大新农贸市场后门,被告人杨超无故殴打被害人罗某等3名男子;2016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在新大新K**门口,被告人杨超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2。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智在新大新慢摇吧将被害人吕某1打伤,并殴打付某、陈某的相关证据。(一)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吕某1的病情证明。证实被害人吕某1入院、出院时间及诊断为头皮裂伤的事实。(二)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2日凌晨,在新大新慢摇吧门口被一名年轻男子(杨智)砍了一刀,称其同事也被打伤的事实。(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2日凌晨,被害人在新大新慢摇吧总台处被被告人杨智推倒按在地上用拳头打。杨智还用匕首砍伤吕某1的脑门,用拳头打了陈某头部的事实。(四)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2日凌晨,其在新大新慢摇吧被被告人杨智用拳头打了两拳在左脸上的事实。(五)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6月12日08时对新大新慢摇吧总台旁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民警制作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的事实。(六)被告人杨智丢弃作案工具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智辨认,新大新酒店门口旁东侧垃圾桶为其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的事实。(七)被告人杨智砍伤他人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智辨认,新大新慢摇吧门口为其砍伤被害人吕某1的地点的事实。(八)被害人陈某、吕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将12名男性免冠照片进行编排后交由被害人陈某、吕某1进行辨认,两人均辨认指出照片中9号即为2016年6月12日殴打陈某和砍伤吕某1的人(杨智)的事实。(九)视频资料。监控视频记录证实案件发生经过的事实。(十)被告人杨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智在新大新慢摇吧殴打付某和用折叠刀将吕某1砍伤的事实。二、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智在江城县三江大厦珍爱KTV门口无故打了一男子一巴掌。证实的证据有:(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智在江城县三江大厦珍爱KTV门口即为其无故打了一男子一巴掌的地点情况。(二)视频资料。监控视频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智打人的事实。(三)被告人杨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智在江城县三江大厦珍爱KTV门口殴打了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其不认识的事实。三、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智在金马假日酒店门口与被害人刘某因驾车问题发生争执,刘某驾车离开后,被告人杨智无故殴打从刘某所驾驶车辆上下来的两名被害人何某1、何某2,并将被害人刘某所驾车辆用石头砸毁。证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作案工具石头,以及作案工具石头的扣押文书。证实被告人杨智砸车所用的工具是石头,且作案工具被扣押的事实。(二)病情证明2份,证实被害人何某1、何某2的伤情。(三)维修汽车发票及清单,证实被砸坏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845元的事实。(四)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骑摩托车带杨智到牛洛河宾馆的事实。(五)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6日凌晨被害人何某1、何某2、杨某1、刘某准备到金马假日旁吃东西时,何某1、何某2被被告人杨智殴打的事实。(六)被害人何某2、何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6日凌晨被一个自称是叫杨智的人在金马假日酒店外面殴打的事实。(七)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6日凌晨与被告人杨智在驾车问题上发生争执,后被害人何某2、何某1被被告人杨智殴打,自己的车在牛洛河宾馆被砸坏的事实。(八)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江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损坏福特翼虎汽车更换零件及工时费为6845元人民币的事实。(九)现场勘查材料。证实2016年7月26日16时30分公安局民警对“牛洛河宾馆停车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的事实。(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金马假日酒店门口、牛洛河宾馆停车场即为被告人杨智殴打何某2、何某1和砸坏被害人刘某车辆地点的事实。(十一)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石头经被告人杨智辨认,其确认即为砸车所用石头的事实。(十二)证人杨某3,被害人何某2的辨认材料。证实民警将12名男性免冠照片进行编排后交由证人杨某3、何某2进行辨认,经辨认指出照片书中9号即为2016年7月26日凌晨殴打何某1、何某2的人的事实。四、2016年11月27日在江城县新大新农贸市场后门,被告人杨超无故殴打被害人罗某等三名男子事实的相关证据:(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7日凌晨,被害人在江城县新大新菜市场后门和李某4发生争吵时被被告人杨超殴打的事实。(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超辨认,新大新菜市场后门即为其殴打罗某等人地点的事实。五、2015年11月28日凌晨,被害人李某1因琐事与李某3发生争执被杨超等人殴打事实相关证据:证人白某、李某3、周某1、普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监控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杨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超殴打被害人李某1,后被告人杨超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六、2016年11月27日凌晨2时左右,在新大新K**门口,被告人杨超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2事实的相关证据:证人李某5,付贵才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以及李某5、付贵才、李某2对被告人杨超的辨认及相关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杨超与他人于2016年11月27日凌晨2时左右,在新大新K**门口殴打李某2的事实。七、2016年6月12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在江城县新大新慢摇吧总台,被告人杨智在买饮料过程中无故将被害人付某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杨超用脚踢被害人付某一脚事实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杨超的供述,监控视频记录。证实被告人杨超在新大新慢摇吧总台,受害人付某被杨智打倒后,被告人杨超上去踢了受害人一脚的事实。八、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九、相关情况说明、强制措施相关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智、杨超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事实。十、户口证明、二被告人的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基本的身份情况,体貌特征。十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智、杨超被抓获的事实经过。十二、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3月1日被告人杨智因故意伤害罪被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镇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智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于累犯的事实。十三、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智赔偿了吕某1医疗等费用,取得了受害人吕某1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人杨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智积极赔偿被害人吕某1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超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杨超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超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晶辉人民陪审员 蔡小英人民陪审员 田贵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