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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海英与肖子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英,肖子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648号原告夏海英,女,汉族,1973年01月18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子瑞,男,汉族,1991年03月08日出生,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河工科技园*号*层。负责人:宋明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夏海英与被告肖子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子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英诉称,2017年2月7日,被告肖子瑞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坞通往三冢奥玻玻纤牌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夏海英相撞,致原告夏海英受伤,两车损坏。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子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机动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夏海英共花费医疗费23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误工费13473元、护理费7517元、交通费1298.3元、车损1000元。为��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子瑞未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误工、护理方面标准均超过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医院为伤者夏海英做人伤勘察时,受伤人员的老板为三冢村谢书霞,原告从事裱画工作,护理人为原告丈夫梁克青,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存有异议。伙食补助费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有一部分为出院当天的,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电动车损失没���提交鉴定发票,被告保险公司酌情承担300元。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肖子瑞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坞通往三冢奥玻玻纤牌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夏海英相撞,致原告夏海英受伤,两车损坏。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肖子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海英无责任。原告夏海英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伤情为:“左唇部及颊部钝挫伤”。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5日在任丘市法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原告夏海英在任丘市嘉强玻纤布厂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工资被扣发。原告受伤后其丈夫梁克青对其进行了护理,梁克青在任丘市嘉强玻纤布厂工作,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另查明,被告肖子瑞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都邦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子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海英无责任。因被告肖子��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海英主张的医疗费23533.9元,有任丘市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夏海英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共计2600元。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50元,超出2016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30元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完善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原告的收入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为60日,超出了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原告主要伤情的误工护理规定(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误工期为15-20日,出院后无需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误工天数为26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误工期间计算,误工费为338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梁克青的日收入为183元,超出2016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30元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完善的护理人工资收入证明,故护理人的收入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护理期间为26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为33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车辆价值损失1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驾驶电动车确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3380元、护理费338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00元,共计33393.9元。其中医疗费23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26133.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1613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车损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海英各项损失合计3339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43元,原告夏海英承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