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董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强,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尚义县;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张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1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董强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张库大道华北物流园北侧路段时,撞前方同向王斌所骑电动三轮车,造成王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王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董强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斌无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董强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张库大道华北物流园北侧路段时,撞前方同向王斌骑电动三轮车,造成王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王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董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斌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强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董强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一致赔偿协议,除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外,再由被告人董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此款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张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北县公安局公(冀-张)尸鉴(法医)字[2016]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董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董强案发后及时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武吉顺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4、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7、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