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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4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孟丹泊与宁安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丹泊,宁安市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95号原告:孟丹泊,女,1960年5月21日出生,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兆臣(系原告丈夫),男,住宁安市。被告:宁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郭迎秋,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丹泊与被告宁安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丹泊、被告宁安市人民医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丹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补助金和各项损失补偿款78101.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81.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医疗费1471.40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1651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住宿费1592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医院的一名护士。2015年1月15日晚23时许,原告在值班过程中,被因酒精中毒来医院治疗的患者及同伴打伤,造成原告颈部外伤伴脊髓震荡伤、胸腰软组织损伤、轻度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5天。2015年8月17日,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4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八级,继续治疗。被告提出复议后,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第12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及各项损失补偿共计78101.06元。被告宁安市人民医院辩称:案件事实不清,原告孟丹泊构成的伤残与患者之害不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单位值班时被患者及其同伴打伤确有其事,但当时公安机关经法医作伤情鉴定,认为伤情不是事件所形成,与损害无因果关系。同时,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9.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资基数,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工资以2015年4月为例,实际领取数额2661.70元,包括岗位工资及工作津贴加班费、绩效工资等组成已经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应当予以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等,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许多。原告在住院期间及之后,被告一直给原告开工资,不应当产生误工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必须与2015年1月15日的事件有关联性,没有关联性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的数额是多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宁劳人仲字【2016】第126号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程序合法。被告宁安市人民医院质证,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仲裁裁决书的结果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向法院起诉程序合法。2.宁人伤险认决字(2015)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被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宁安市人民医院质证,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与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宁人伤险认决字(2015)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3.(工伤)劳鉴字【2015】第2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黑劳鉴字【2016】总第一百零二期0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且原告出院后须继续治疗,此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被告宁安市人民医院质证,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工伤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被最终鉴定为伤残十级。4.法院调取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待遇核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退休前每月工资为3719.7元,不含2014年10-12月每月涨的1300元。被告宁安市人民医院质证,不应当以原告退休时的工资作为标准,应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宁安市人事局的退休待遇核准表,原告2014年9月份前的月缴费工资为4263.28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月缴费工资为5076元。5、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法院调取的仲裁卷宗内)、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和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宁安市人民医院质证,对医疗器械及药店的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原告出院后需继续���药。原告所花医疗费1471.40元为出院后实际发生,在合理范围内,该证据予以采信。6、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放射科报告单、核磁共振报告单、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临床医学院神经电生理室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往返牡丹江、哈尔滨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651元、住宿费1592元、鉴定费260元。以上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安市人民医院质证,对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同意给付,二次工伤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因为鉴定结论改变,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因伤情鉴定时实际发生。原告本人需要到鉴定部门鉴定,且因其伤情需要一人陪护,两人往返于宁安市与牡丹江市6次6天花费交通费290元,往返于宁安市与哈尔滨市3次11天花费交通��1201元,住宿费1592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安市人民医院围绕反驳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2-5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2-5月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2661.7元。原告主张其工资为3719.7元没有依据。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伤发生在2015年1月,应当以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缴费工资为准。本院认为,计算原告的工资,应当以宁安市人事局的工资核算表为标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丹泊于1977年8月参加工作,一直在被告宁安市人民医院担任护士职务。2015年1月15日晚,原告在医院门诊部值班期间,被前来医院治疗的患者及同伴酒后滋事打伤,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护理等费用,被告已经承担。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退休。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8月17日,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伤情为工伤。2016年1月4日,经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继续治疗。因被告不服鉴定结论,进行复议。2016年9月16日,原告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为最终结论。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为1471.40元。原告因做伤残鉴定往返于宁安市与哈尔滨市、宁安市与牡丹江市之间,共计17天,花费交通费1491元,住宿费1592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宁安市人民医院支付申请人孟丹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37.90元、医疗费176.40元、交通费706元、住宿费390元、工伤鉴定为260元;二、申请人孟丹泊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37.74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为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于2015年1月15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十级。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第十四条规定“(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5月20日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工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不是退休后发生的工伤事故,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分别为7个月本人工资、5个月本人工资和6个月本人工资×10%。被告辩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当给付,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宁安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审批名单显示,2014年1月-9月原告的月缴费工资为4263.28元,2014年9月-12月原告的月缴费工资为5076元,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为4466.46元【(4263.28元/月×9个月+5076元/月×3个月)÷12】。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65.22元(4466.46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32.30元(4466.46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9.88元(4466.46元/月×6个月×10%)。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高于此部分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九)劳���能力鉴定费。”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承担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的所支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因原告伤残鉴定实际发生费用为交通费1491元,住宿费1592元,鉴定费260元,伙食费570元在规定标准范围内,护理费为2341.60元(137.74元/天×17天),以上原告鉴定实际支出费用共计为625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47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伤情与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异议,但原告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工伤赔偿,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65.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3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9.88元、医疗费1471.40元、鉴定费用6254.60元,共计64003.4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安市人民医院于法律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003.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安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春学审判员  于延春审判员  王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