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武力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力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力军,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辩护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力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王凯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力军及其辩护人康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的妻子曹某某在吉林市天津街批发市场三楼经营床上用品,与对面由刘某某经营的店铺存在商品同类竞争,因此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8月2日15时许,刘某某同其丈夫高某某到曹某某店铺与曹某某理论,高某某与曹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武力军闻讯赶到后,踢刘某某一脚,尔后与高某某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高某某跌倒,造成高某某右手骨折。被害人高某某之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武力军,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武力军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武力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力军的妻子曹某某在吉林市天津街批发市场三楼经营床上用品,与对面由刘某某经营的店铺存在商品同类竞争,因此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8月2日15时许,刘某某同其丈夫高某某到曹某某店铺与曹某某理论,高某某与曹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武力军闻讯赶到后,踢刘某某一脚,尔后与高某某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高某某跌倒,造成高某某右手骨折。被害人高某某之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曹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急诊病历,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力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力军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武力军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力军认罪,其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武力军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力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