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秦皇岛恒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侯文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恒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侯文哲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91民初1108号原告:秦皇岛恒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律师。被告:侯文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路律师。原告秦皇岛恒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文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秦皇岛恒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其的公司备用金共计65498元及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因滥用职权给自己及妻子王珊多支取的工资暂计563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因滥用职权领取已离职员工工资暂计234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私自以公司名义非法谋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107089元;五、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支取的人工费、材料款、网络费、物业费、主材商饭费、公司聚餐费用暂计人民币102901元及利息;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秦皇岛恒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03月21日,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2014年12月,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聘任被告作为公司经理职务,并且凭借对被告的信任将原告公司的所有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交予其负责。然而,被告在担任经理期间,并未遵守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存在多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致使公司面临无法持续经营的境况和潜在的诉讼风险。现原告己知的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的具体行为如下:一、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为维持原告公司的正常日常运营,其法定代表人王天杨将公司资金分五次给被告转款65498元作为公司备用金供其使用,但被告并未将这些资金向公司财务报账,而是对原告公司隐瞒事实据为己用;二、2015年11月,被告利用自己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自己及作为原告公司设计师的妻子王珊向公司财务虚假编造成单数量,骗取公司成单提成,多领取工资暂计5635元;三、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滥用总经理职权多次冒领已离职员工的工资暂计2340元,致使原告公司面临员工起诉的诉讼风险;四、被告利用职务便利曾多次拿走盖有原告公章的空白合同,并且原告在查账时发现公司账目中存在两张2015年9月17日由被告签收的装修款收据,共计460800元,而这两笔款项并没有实际入账。被告该行为严重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及商业机会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润损失达107089元;五、2015年9月10日及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以请主材商吃饭、公司聚餐、给工人支付工费、购买装饰装修材料、网络费、物业费等诸多名义向原告申请款项共计105480元,这些钱款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杨向其履行了付款行为,但事后被告并未按费用申请单上的内容请主材商吃饭、公司聚餐、给付工人工费和购买材料,也并未如数缴纳网络费和物业费。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恒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计277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