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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太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薛金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薛金刚,高慢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22行审57号申请执行人:太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自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海伟,男,1976年5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汉族,太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住太和县。被执行人:薛金刚,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太和县,被执行人:高慢慢,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薛金刚之妻),申请执行人太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征决字[2016]200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两被执行人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法生育三孩为由,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两被执行人作出征决[2016]200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41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决[2016]200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上述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决[2016]200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庆东审 判 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岳喜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大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