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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陕西泰阳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田子阳、杨候霞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陕西泰阳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田子阳,杨候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异69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薛文才。委托代理人:崔希峰、王强。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负责人:杨军。委托代理人:赵良善、刘厚艳。被执行人:陕西泰阳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法定代表人:田子阳。被执行人:田子阳,男。(未出庭)被执行人:杨候霞,女。(未出庭)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灞桥支行)与被执行人陕西泰阳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田子阳、杨候霞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于2017年6月6日对本院执行田子阳名下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称,2016年5月17日,我行与田子阳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同时还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上述合同约定:我行同意向田子阳提供授信额度200万元,期限24个月,从2016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田子阳以在我行开立的储蓄存单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作质押担保,同时将存单移交我行入库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将其存单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本案中我行就设立存单质权与田子阳签订了书面担保合同,田子阳于2016年5月16日向我行交付了质押存单,我行的质权成立并有效,我行对此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2017年6月5日,田子阳在我行的借款尚未结清,贵院的冻结扣划行为严重影响了我行欲行使的优先受偿权,影响了我行的债权安全,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贵院解除存单的冻结扣划措施,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灞桥支行称,1、案外人是否享有质押权有待查证。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是:“被执行人田子阳与其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并以20万元储蓄存单为以上两合同债务作质押担保,将存单移交。”但是,存单质押是否成立,需要审核存单真实性是否存在瑕疵,其次田子阳交付给银行的存单是否真实(即涉嫌伪造、变造、虚开等情形),再则案外人是否依法办理止付手续,如果任何一条不具备,则质押权将不成立,因此,本案中,银行存单真实性无法考究,对于质押权是否成立亦无法获悉,故案外人依此理由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无从得知。2、即使质押权成立,法院依然有权冻结、扣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此法院查封、扣押措施合法,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无法对抗法院的执行措施。综上,法院有权查封、扣押以上20万元存款,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被执行人陕西泰阳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田子阳、杨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灞桥支行与被执行人陕西泰阳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田子阳、杨候霞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依据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陕证执字第100号执行证书,执行内容:1、借款本金440万元整;2、未清偿利息、复息、罚息(①截止2017年3月6日已产生利息(含复息)共计71843.87元;②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3、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费用。我院出具(2017)陕0104执151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5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田子阳名下账户内资金20万元。另查,2016年5月17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田子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向田子阳提供授信额度200万元,期限24个月,从2016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田子阳以在该行开立的储蓄存单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作质押担保。”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田子阳在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开设了账户,该账户内存款系账户登记人所有,我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冻结并扣划该账户内存款并无不当。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田子阳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虽约定了质押条款,该权利即使存在亦不足以对抗我院目前采取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故异议人要求法院解除冻结执行措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立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