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李次红与钟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次红,钟美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406号原告李次红,男,生于1971年11月20日,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住鹤峰县,被告钟美琳,女,生于1988年9月18日,苗族,住湖北省鹤峰县,原告李次红与被告钟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美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次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钟美琳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2、判令钟美琳按约定月息3分支付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钟美琳在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以给其他人还信用卡为由,向李次红分次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2017年4月18日为最后还款日,但钟美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钟美琳偿还借款本息。钟美琳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李次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钟美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李次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美琳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2016年7月到12月之间,分多次找李次红借款50万元左右,期间钟美琳给李次红按期偿还了30多万元,下余部分于2017年3月19日钟美琳给李次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次红人民币1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0天,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月利率3分”。同日(3月19日),李次红为确保钟美琳认可借款并确实收到借款的事实,要求钟美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款人钟美琳收到李次红借款17万元”。还款期届满后,钟美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李次红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钟美琳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支付2017年3月19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李次红在庭审中出示了钟美琳为其出具的借条、收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8日止。故,对于李次红要求钟美琳偿还借款1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次红主张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李次红主张钟美琳支付利息的诉请,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钟美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美琳偿还原告李次红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1850.00元,由被告钟美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琳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