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木光与温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木光,温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581号原告:刘木光,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温玉花,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刘木光与被告温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玉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温玉花偿还借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温玉花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木光借款8200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如未还清利息按1%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刘木光多次向温玉花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至2017年1月4日,温玉花重新出具欠款10000元的欠条一份。温玉花未作答辩。刘木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欠条》各1份以证明其所述事实,并当庭认可温玉花在借款期间曾还款11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温玉花偿还借款8900元。温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刘木光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木光提交的《借条》、《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2015年6月30日,温玉花向刘木光借款8200元,并约定如3个月未还款按月利率1%的计算利息以及2017年1月4日温玉花重新出具10000元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刘木光提供的《借条》、《欠条》可以证实其与温玉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温玉花未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温玉花,故刘木光要求温玉花偿还借款89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温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温玉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木光借款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温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运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案件受理费25元,温玉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立案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