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牟某、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牟某,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909号原告郑某,女,回族,1972年出生,住郑州市。被告牟某,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河南省滑县。被告毛某,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原告郑某诉被告牟某、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1月10日,刘某与被告牟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被告牟某、毛某提供借款3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1.8%,还款方式为按���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月10日,刘某、被告牟某、毛某、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某公司作为被告牟某、毛某的借款保证人。以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刘某如约向被告牟某、毛某支付了借款。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牟某、毛某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周某向刘某垫付了借款本金,成为新的债权人。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某公司、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某将对被告牟某、毛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牟某、毛某向原告履行债务,到至今被告牟某、毛某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牟某、毛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6912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按照月息1.8%计算,以后持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共计2291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某、毛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0日,被告牟某(作为借款人)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牟某向刘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月息18‰。同日,被告牟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借款合同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78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被告牟某出具收条,载明:“收条根据合同编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788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刘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收款人:牟某2014.1.10”。2、2014年1月10日,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和刘某,牟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3、2014年8月15日,周某与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支付刘某300000元,刘某将合同编号:民借2014-00318号债权全部转让给周某。同日,刘某出具收条显示:“今收到周某垫付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人民币¥300000)。收款人:刘某2014.8.15”。4、2014年8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周某200000元。原告称因家里急需现金,又退出来40000元。2014年10月18日,周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郑某支付周某160000元,周某将合同编号:民借2014-00318号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某公司在以上协议上盖章确认。5、原告称自2014年10月18日至今��被告均未支付利息及本金,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款项支付及归还情况予以说明。6、被告牟某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300000元。7、2014年9月28日,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某投资管理担保有限公司。8、被告牟某、毛某于200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牟某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牟某确认收到刘某的借款,应如约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将借款本金支付后,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刘某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周某,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一并转让。之后��周某收取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同意将涉案1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牟某出具的有还款计划书,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牟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牟某和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原告主张该债务为被告牟某和毛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某、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8%计算,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7元、保全费1666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牟某、毛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