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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其军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其军,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通山县国土资源局职工,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在通山县看守所。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其军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7时许,徐其军吸食毒品后在家闹事,其父徐某某1拨打110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出警进行处理。接到110指令后,南林派出所指导员赵某带领协警余某某前往徐某某1家的路上,遇到徐其军开着宝马车便将其拦下,赵某上前表明警察身份后对徐其军予以口头传唤,但徐其军拒绝接受调查,并说如不让路便驾车撞死民警,后徐其军下车跑到其亲属家拿了一把菜刀冲向民警,经其母亲黄某某劝阻后,徐其军将菜刀丢到河中,然后驾车冲出现场朝崇阳方向开去。之后,徐其军打电话威胁其父亲称自己不想活了,扬言要用炸药包将家里的房子炸掉并杀掉媳妇,徐某某1便找派出所寻求保护。为此,南林派出所请求县局支援,后发现徐其军返回家中,所长柳某某、指导员赵某带领协警余某某、徐某某2对徐其军进行抓捕,在此过程中,徐其军持一匕首朝穿防刺服的协警余某某胸部刺了一下,并顺势将赵某身上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踢落不知所踪,且将协警余某某的右小腿皮肤咬伤。经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检察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徐其军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认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刀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且用匕首朝出警人员身上行刺;2.暴力抗拒执法,致一人轻微伤;3.被告人因吸食毒品后自控能力较弱。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其军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其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徐其军吸食毒品后在家闹事,其父亲徐某某1拨打110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出警进行处理。接到110指令后,通山县南林派出所指导员赵某带领辅警余某某前往徐某某1家的路上,遇到被告人徐其军开着宝马车外出,便上前将其拦下,赵某上前表明警察身份后对被告人徐其军予以口头传唤,但被告人徐其军拒绝接受调查,并说如不让路便驾车撞死民警,后被告人徐其军下车跑到其亲属家拿了一把菜刀冲向民警,经其母亲黄某某劝阻后,被告人徐其军将菜刀丢到河中,然后驾车冲出现场朝崇阳方向开去。尔后,被告人徐其军打电话威胁其父亲,徐某某1便找派出所寻求保护。后南林派出所发现被告人徐其军返回家中,所长柳某某、指导员赵某遂带领辅警余某某、徐某某2再次前往对被告人徐其军进行抓捕,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徐其军持匕首朝穿防刺服的辅警余某某胸部刺了一下,踢落赵某身上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将辅警余某某的右小腿皮肤咬伤。后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余某某对被告人徐其军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徐其军使用的黑色匕首、菜刀、吸食毒品时所使用的物品。2.通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其军的年龄、身份。3.通山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卡,证实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举报徐其军吸毒的事实。4.通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徐其军个人情况的说明,证实徐其军系通山县国土局职工,平时表现良好的事实。5.和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余某某对被告人徐其军的行为表示谅解。6.被害人余某某(南林派出所辅警)的陈述,证实徐其军吸毒后在家闹事,接警到现场后,徐其军以威胁方式阻碍执行公务,开车回来后又持匕首刺执行公务民警,随后被制服的过程。7.证人徐某某1(徐其军父亲)的证言,证实其举报徐其军吸毒,公安出警后,徐其军持刀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8.证人黄某某(徐其军母亲)的证言,证实徐其军持刀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后经其劝阻将刀丢入河中的事实。9.证人朱某某(徐其军妻子)、徐某某3(徐其军伯父)、徐加庆(徐其军亲属)的证言,证实徐其军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事实。10.证人柳某某(南林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徐其军吸食毒品后在家里闹事,派出所接警后,徐其军持刀威胁并逃跑,后开车返回用匕首再次反抗民警抓捕的事实。11.证人赵某(南林派出所指导员)的证言,证实徐其军吸毒后在家闹事,接警到现场后,徐其军以威胁方式阻碍执行公务,开车回来后又持匕首刺执行公务民警,随后被制服的过程。12.证人徐某某2(南林派出所辅警)的证言,证实徐其军吸毒后在家闹事,接警到现场后,徐其军以威胁方式阻碍执行公务,开车回来后又持匕首刺执行公务民警,随后被制服的过程。13.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余某某右小腿皮肤被咬伤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1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二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5.试听资料、电子数据。16.被告人徐其军的供述。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徐其军亦有供认,可相互印证,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其军以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其军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其军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其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其军的刑期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英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