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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贾志伟与韩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伟,韩成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596号原告:贾志伟,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汤阴县。被告:韩成彬,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贾志伟诉被告韩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8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合款共计8825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78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韩成彬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6月,被告在原告处四次购买农药合款共计人民币8825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78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贾志伟农药款柒仟捌百贰拾伍元整,欠款人韩成彬,2016年10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质证、认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贾志伟货款人民币78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