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某1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辩护人白中祺,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白中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2017年3月1日上午8时许,李蟠公路施工人员李某1开着施工货车到嘉陵区安平镇大石桥村李蟠公路路段,到达目的地后李某1和他的工友一起将钻孔机等钻孔设备摆好准备施工,在供钻孔机电的柴油发动机启动后,被告人王某1从李蟠公路他的房屋处走到李某1等人施工现场,以其房屋因修李蟠公路被损毁为由,要求李某1等施工人员停止施工,先解决处理其房子开裂的问题,李某1给王某1解释其房屋损毁与他们无关。随即王某1爬上货车关闭柴油发电机,并警告施工人员不要再施工,过后王某1就回到家中。在王某1离开后,施工人员便继续施工,王某1听到发电机的声音后再次来到施工现场,挤开站在钻孔机上稳住钻孔机的施工工人李某2,站在启动的钻孔机上,王某1要求李某1停止施工,但李某1并未停止,王某1就走下钻孔机,从地上捡起一根施工的錾子,用錾子去撬钻孔机的底座。正在运作的钻孔机在被王某1撬动后,失去控制将李某1绊倒并砸到李某1的背部,导致李某1肝破裂、下腔静脉破裂、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李某1右肝损伤为重伤二级,下腔静脉破裂为重伤二级,胸11、腰1-3椎体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体表瘢痕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案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1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1系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李某1受到伤害,又事出有因,且当庭认罪,赔偿了李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李某1驾驶施工货车到达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安平镇大石桥村李蟠公路路段,和工友李某2等人一起将钻孔机等钻孔设备摆好准备施工,在供钻孔机电的柴油发动机启动后,被告人王某1从其位于李蟠公路的房屋处走到被害人李某1等人施工的现场,以其房屋因修李蟠公路被损毁为由,要求李某1等施工人员停止施工,先解决处理房子开裂的问题,李某1给王某1解释房屋损毁与他们无关。随即王某1爬上货车关闭柴油发电机,并警告施工人员不要再施工,过后王某1回到家中。在王某1离开后,施工人员便继续施工。王某1听到发电机的声音,再次来到施工现场,挤开站在钻孔机上稳住钻孔机的施工工人李某2,站在启动的钻孔机上,并要求李某1停止施工,但李某1并未停止,王某1就走下钻孔机,从地上捡起一根施工的錾子,用錾子去撬钻孔机的底座。正在运作的钻孔机在被王某1撬动后,失去控制将李某1绊倒并砸到李某1的背部,导致李某1肝破裂、下腔静脉破裂、腰椎横突骨折。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1右肝损伤为重伤二级,下腔静脉破裂为重伤二级,胸11、腰1-3椎体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体表瘢痕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1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王某1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身份信息资料,急诊CT检查报告单一份、DR诊断报告单一份、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两份,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南公(物)鉴(法损)字[2017]017号鉴定文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曾某、郭某、单某、何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亦愿意进行帮教,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 禹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人民陪审员 蒲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