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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军,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徐海军,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利安,北京曲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0号汇通商务楼44号201室。负责人:许元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华,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马尾区星发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元进,董事长上诉人徐海军、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伊时代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时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利安,上诉人伊时代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伊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海军上诉请求:改判: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伊时代公司、伊时代北分公司连带支付徐海军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工资差额252997.45元及25%经济补偿金63249.36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伊时代公司、伊时代北分公司连带支付徐海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72.5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伊时代公司、伊时代北分公司连带支付徐海军差旅费7367.4元、餐费119876元、办公费142477.51元、交通费12130元、通讯费2420.49元。事实和理由:工资差额应按税前25000元的标准减去实际已支付的数额计算。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徐海军正常提供劳动,一审认定此期间徐海军没有提供劳动是错误的,不应只判此期间的生活费,应判工资。因伊时代公司、伊时代北分公司有混同用工的情况,一审判决承担主体不对,要求伊时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伊时代北京分公司辩称:有的报销金额是从2013年10月开始的,徐海军的诉求有超过时效的部分。活动经费不是法律给予的审查范围。本案不存在混同用工,不存在连带的法律基础及依据。伊时代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伊时代北京分公司无需承担相关经济责任;2、徐海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除了一个月的工资因为双方解除发生争议没有支付,其余部分都已全额支付。一审判决用扣减的方式不对,应看每月的实际情况,2014年年底徐海军就没有提供劳动,不应得到报酬。徐海军是自行离职,伊时代北京分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旅费实为活动经费,不应得支持。徐海军辩称:徐海军不存在自行离职。本案存在混同用工。本案不存在超时效问题,徐海军多次向单位主张报销款。差旅费、报销款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伊时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徐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伊时代公司和伊时代北分公司支付徐海军:1、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工资差额252997.45元及25%经济补偿金63249.36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72.5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24236.25元;3、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22日差旅费7367.4元、餐费119876元、办公费142477.51元、交通费12130元、通讯费2420.49元;4、诉讼费由伊时代公司、伊时代北分公司承担。伊时代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伊时代北京分公司不支付徐海军:1、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工资差额229373.69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7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海军于2013年6月3日入职伊时代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至2016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后徐海军又与伊时代北分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三方均认可徐海军的劳动关系实际归属情况与劳动合同签订的主体与相应期间一致。两份合同均约定徐海军在北京工作,任销售总监,薪资以聘任书上内容为准,试用期至2013年12月2日止。2015年3月开始,伊时代北分公司停止为徐海军缴纳社保。三方均认可,徐海军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的月应发工资总额为25000元,前两个月没有缴纳社保,故未扣此款。2014年之后的月应发工资总额为2万元。在职期间伊时代公司和伊时代北分公司向徐海军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每月均分为两笔,月合计数额为:20630元、20610元、19968.03元、19426.94元、20289.01元、20289.01元、20289.01元、13539.01元、13539.01元、13539.01元、13539.01元、13539.01元。2014年6月份开始,具体数额为:2014年7月22日1661.02元,8月20日1841.49元,10月23日12177.99元,10月28日1841.49元,11月20日11811.88元,11月21日1841.49元,12月30日11811.88元,2015年1月26日1841.49元,2月16日23623.76元+13673.37元。从2014年2月26日的2014年1月工资13539.01元(11877.99元+1661.02元)起至2015年1月26日的1841.49元止,伊时代北分公司向徐海军共支付112523.78元,均备注为工资。2015年2月16日的两笔汇款人均为许双媛,其中,23623.76元备注为代支付2014年7月8月奖金,13673.37元备注为代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徐海军主张月工资税前25000元,税后20289.01元。2014年1月开始,两公司无故降低了其工资标准。其2015年3月8日到伊时代北分公司办公地点上班时发现办公室被封,因其平时工作即可不坐班,故其仍正常向单位提供劳动至2015年7月21日,后在当日向伊时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许双媛系伊时代北分公司的会计,前述款项支付记录中,2015年2月16日的23623.76元是其的一笔项目提成,但其无法说明该项目名称及数额。其要求补发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徐海军就其主张提交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寄件人联、快递查询截屏为证。徐海军当庭打开邮箱核对电子邮件,收到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发件人为lid@etim.cn,主题为“伊时代聘任书20130603-徐海军”,附件为“伊时代聘任书20130603.徐海军”的pdf格式文件,内容为邀请徐海军入职伊时代公司,试用期6个月和转正后的月薪均为税前25000元,该函有效期3天,要求徐海军2015年5月31日前回复意见。落款处有“李丹,人资行政部,伊时代公司”等内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与徐海军主张一致。快递单寄件人联显示收件人地址为福州市。快递单已经无法通过网络查询。伊时代公司和伊时代北分公司认可2015年3月8日被封一事,也认可许双媛系该公司的会计,@etim.cn是企业邮箱后缀,但对徐海军的其他主张不予认可。两公司称对该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丹已经离职,即便该邮件真实,也因徐海军未在三天有效期内确认而失效。两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寄件人联、快递查询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伊时代北分公司主张徐海军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89元加绩效,入职时工资标准为税前25000元,2014年1月起,经双方口头商定调整为税前20000元。除2014年11月的工资未发放之外,其他工资已经结清。2015年2月16日的23623.76元是2014年7月和8月的岗位工资,每月11811.88元。徐海军正常出勤至2014年12月29日,之后未来上班,系自动离职。社保缴纳至2015年2月的原因是徐海军不来办离职手续,公司处于欠税阶段,无法减员。伊时代北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聘任书、考勤表、电子邮件2封、工资表、徐海军2014年度工资每月发放时间及主体表为证。聘任书为打印件,载明徐海军在试用期和转正后薪资均为税前20000元,没有徐海军签字或伊时代北分公司印章。考勤表为打印件,显示徐海军自2014年12月30日起无考勤记录。伊时代北分公司当庭使用自带笔记本电脑打开用户名为“黄XX”的电子邮箱以核对电子邮件,该邮箱系企业邮箱,第一封是黄XX于2014年12月30日向徐海军发送的主题为离职手续办理的邮件,主要内容为要求徐海军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事宜,附件为离职申请表和离职交接表。第二封为黄XX2014年12月30日向代扬等人发送主题为员工离职事项确认(徐海军)的邮件,内容:“各位同事:你们好!军安部销售总监徐海军办理离职,请帮忙查询其是否有样机、款项未结清及是否保密人员,谢谢!”伊时代北分公司主张“黄XX为已经离职的员工。工资表系伊时代北分公司统计制作,显示徐海军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构成及实发情况,其中2014年1月开始,徐海军的核定工资为2万元,月绩效预留4000元,五险一金和个税的扣款合计2440.99元。徐海军2014年度工资每月发放时间及主体表系伊时代北分公司统计制作,显示徐海军各月工资的发放时间及主体,与徐海军的银行卡明细内容一致。其中,2014年9月、10月实发岗位工资为11811.88元,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29日支付。2014年7月和8月工资23623.76元,于2015年2月16日由许双媛支付。伊时代北分公司以此主张2015年2月16日由许双媛支付的23623.76元是徐海军2014年7月和8月的岗位工资。徐海军对伊时代北分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聘任书、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考勤表中2015年1月1日之前的数据予以认可,之后数据不予认可。徐海军认可工资表及2014年度工资每月发放时间及主体表中的实发数额和五险一金及个税的实扣数额。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伊时代公司对伊时代北分公司的全部证据和主张予以认可。徐海军主张其系销售,无需打卡。法院要求徐海军使用两公司当庭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打开其本人的公司邮箱,两公司以需要征询公司领导意见为由予以拒绝。徐海军主张两公司拖欠其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22日差旅费7367.4元、餐费119876元、办公费142477.51元、交通费12130元、通讯费2420.49元。徐海军就其主张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仲裁庭审笔录、两段录音、foxmail邮箱中保存的电子邮件为证。银行卡明细显示徐海军于2013年7月26日收到3468.5元、8月28日收到5184元、9月9日收到3108.4元。徐海军主张上述三笔为伊时代公司支付的报销款。两份仲裁庭审笔录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7日和9月1日。6月17日的庭审笔录中两公司称“2014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申的工资差额为50950.5元,之后申未出勤,不同意支付工资。2、存在一部分报销款未报销情况,但金额不对,应按照我公司审批流程计算。3、通讯补贴已经在工资差额中包含了。”“申的票据交至我公司,具体金额需要核实”。两公司主张徐海军出勤至2014年12月29日,还认可徐海军主张的2014年9月份约定通讯补助每月200元,与工资一起支付,不存在实报实销通讯费。9月1日的庭审笔录中,两公司称:“1、认可2014年11月工资13653元未支付申。2、认可存在申主张的报销项目,但报销是有限额的,我公司未收到申的票据。”两公司又称徐海军正常出勤至2014年12月31日。徐海军主张其申请过两次仲裁,第一次2015年4月份申请,6月17日开庭,后其撤诉。7月份再次申请仲裁。徐海军以此主张已将票据原件交给公司。第一段录音为2014年10月10日徐海军与一男声谈话,内容为徐海军要求男声为其解决报销事宜。徐:“……我花的所有钱都是我往里面垫的。”男声:“没出结果啊问题是,不管谁垫的……。”徐:“我说不好听点的,我评估的话我是有必要出去一趟,那不还得我自己拿钱么?我拿不出钱来。”男声:“你拿啊,项目成了我给你报……。”徐:“我垫不了,大家谁有我垫的这么多钱啊?……再说的,到目前为止,连工资带报销,乱七八糟加在一起三十万了吧?不算工资,报销也有二十多万啊。”男声:“能有这么多钱?”徐:“当然了,我哪有钱往里面垫了?去年十月份到现在一年了这是这又是十月份了。”男声:“你哪花那么多费用啊?”徐:“我差旅费有没有报?一次没给我报吧?”男声:“你现在没有收入,不可能报,机票什么的都是公司订的吧?”徐:“公司给我订过几次机票啊?我出差都是坐火车的,我就去成都那一趟是公司给订的票。”男声:“是啊是啊。”徐:“那剩下的钱的?”男声:“火车票没几个钱……。”徐:“那说简单一点,十月份如果把该给我的都给我报销的话,我今年任务就能完成四百万我就能完成……。”男声:“有多少钱啊?得多少钱能完成?你前面花那么多钱了,花好几十万了,连你工资再加上所有的各种各样的费用,我觉得五六十万肯定有。”徐:“恩,是……那现在我这些钱怎么办?”男声:“没有,公司哪有钱?我现在只能从家里掏钱。”徐:“对,所以说我不要求公司现在给我钱,你给我一个说明,对不对?现在公司没有钱,大家都相互理解,没有问题,我也不会逼着公司要钱。……公司能不能给我一个具体的说法?什么时候给我这钱?”男声:“得有钱的时候给你啊,没钱怎么给你?……。”徐:“公司不一样拖我后腿吗?我已经垫多少钱了?我以前从来没有给哪个公司垫过钱的。”男声:“你花的也太多了。……男声:“……是实报实销啊。”徐:“对啊,哪实报实销了?在哪呢?”男声:“那还有另外一个基本条件你知道吗?就是你的费用预算根据你的回款预算要进行挂钩的,你知道么?你前面一点钱不回,那么长时间不回钱,你还实报实销,你以为你到这干嘛来了?……男声:“公司现在没钱,有钱就给你了,是你的钱肯定会给你的。”……第二段录音为2014年11月19日会议中几人谈话。其中徐:“这是该给我的钱啊。”男声:“是该给你的,该给你的会给你的。”……男声:“不用你跑,你把现在的单子收一下,把钱也收了,你把钱收了以后,我把你的报销都给你报了。”徐:“那济南还有个项目呢。”……男声:“其他的都没有用……。把天说破了自己的职责是逃不脱的。”徐:“有你这句话就行了,反正是我把钱要回来了剩下的那些报销全都报了。”男声:“可以。”徐:“有这句话就行,那就先要钱。”徐海军主张第一段录音为其与直属领导副总裁李XX的谈话,第二段录音为其与李XX及其他两名销售人员的谈话。徐海军以此主张李XX认可尚欠其报销款。Foxmail邮箱中保存的电子邮件为徐海军和liax@etim.cn、yanmn@etim.cn之间电子邮件往来,内容涉及报销事宜。徐海军主张公司在其离职后将其在职期间的邮箱账号封了,其无法进入,上述邮件是其在职期间从办公邮箱中导出存入Foxmail邮箱的。徐海军以此主张已经将报销单和相关票据邮寄给两公司。两公司认可上述银行卡明细中的三笔款项是其支付,但主张不是报销款。两公司对徐海军的其他主张不予认可,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两段录音和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公司主张因已超过两年,故不清楚是何款项;6月17日庭审中仅认可徐海军交了一部分票据,但并不清楚具体的票据和金额,因时间太久,已无法核实;9月1日的庭审中所陈述的是公司经过核实,确认未收到本案所涉票据;李XX系仍在职的高管。法院要求李XX出庭接受询问,两公司予以拒绝,也不对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两公司在本案审理阶段否认收到过徐海军主张的报销票据,并主张报销应有相应流程和要求,与徐海军的主张不符。庭后,伊时代北分公司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认为徐海军要求报销2014年7月29日之前的差旅费、餐费、办公费、交通费、通讯费的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另查,仲裁阶段,两公司认可电子邮件及聘任书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部分,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徐海军共申请两次仲裁。第一次申请时间为2015年4月9日,后撤回申请。2015年7月24日徐海军以与本案同样的请求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伊时代北分公司支付徐海军,1、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工资差额229373.69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72.5元;3、驳回徐海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徐海军与伊时代北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徐海军起诉在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首个争议在于徐海军的工资标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两公司自2014年初始即按照税前2万元的标准向徐海军支付工资,直至徐海军申请仲裁,已经长达一年半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的规定,法院对徐海军主张的其2014年1月之后的月工资标准仍为25000元不予采信,认定其2014年1月之后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万元。伊时代北分公司主张2015年2月16日会计许双媛支付的23623.76元是徐海军2014年7月和8月的岗位工资,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和徐海军2014年度工资每月发放时间及主体表均系自行统计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许双媛的支付记录中虽备注此款为2014年7月8月奖金,但一伊时代北分公司在未支付徐海军工资的情况下,先支付奖金不符常理;二徐海军自己亦不能说明此款对应的是何业务提成;三此款的数额恰好是2014年11月20日和12月30日的工资款11811.88元的两倍,相当于徐海军两个月的工资总额。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对伊时代北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此款系支付徐海军的工资。对于徐海军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管理责任,故伊时代北分公司应就徐海军的出勤进行举证,现该公司考勤表为打印件,未见徐海军的签字确认,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电子邮件只是伊时代北分公司的“黄XX”单方发出,并未见徐海军的回复,客观性无法核实。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虽然徐海军是销售岗位,无需坐班,但其未提交在2014年3月8日伊时代北分公司办公室被封之后仍从事工作的证据。伊时代北分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其所主张因欠税而不能减员的政策依据,结合其于2015年3月为徐海军停缴保险的事实,法院认定徐海军向伊时代北分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3月7日止,虽然办公室被封并非徐海军的过错,但之后,其并未正常提供劳动。徐海军提交的快递查询截屏无法与网站内容进行核对,故无法认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送达。法院以其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2015年7月24日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伊时代北分公司系徐海军离职前劳动关系归属单位,应由其单独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及徐海军的实发数额核算,伊时代北分公司应支付徐海军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42元[(20000-2440.99)×14+(20000-2440.99)/21.75×5-149820.91]以及2015年3月8日至7月22日期间基本生活费5369元(1560×70%/30×24+1720×70%×3+1720×70%/30×22)。徐海军要求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伊时代北分公司应支付徐海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21元[(20000×7+1204×5)/12×2.5]。徐海军要求50%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海军要求两公司报销差旅费、餐费、办公费、交通费、通讯费一节,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伊时代北分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两公司认可李XX系在职高管,但拒绝派其出庭核对录音的真实性,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两段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录音中的内容可以确认,徐海军确实向李XX主张过报销费用事宜,李XX以徐海军没有相应业绩为由并未同意。仲裁阶段,两公司认可收到了徐海军的票据,后又改称并未收到票据,其陈述前后不一,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法院对徐海军主张的已经将相关票据提交给两公司予以采信。现伊时代北分公司拒绝提供票据,导致无法核对报销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徐海军的主张予以采信,并判令伊时代北分公司支付徐海军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22日差旅费7367.4元、餐费119876元、办公费142477.51元、交通费12130元、通讯费2420.49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徐海军支付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七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42元及二○一五年三月八日至七月二十二日期间基本生活费5369元;二、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徐海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21元;三、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徐海军支付差旅费7367.4元,餐费119876元,办公费142477.51元,交通费12130元,通讯费2420.49元;四、驳回徐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海军与伊时代北分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6月2日。之后,伊时代北分公司向徐海军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徐海军在伊时代北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工作,任销售总监,直至双方产生劳动争议。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徐海军离职前劳动关系归属单位是伊时代北分公司,应由伊时代北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徐海军主张伊时代公司、伊时代北分公司有混同用工的情况,要求伊时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不存在混同用工,故对徐海军要求伊时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伊时代北分公司自2014年初即按照税前2万元的标准向徐海军支付工资,直至徐海军申请仲裁,已经长达一年半之久。现徐海军主张其在2014年1月之后的税前工资标准仍为2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的规定,本院对徐海军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徐海军自2014年1月之后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万元。伊时代北分公司主张徐海军于2014年年底就没有向其公司提供劳动,故徐海军不应得到报酬。但伊时代北分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支持。徐海军主张其向伊时代北分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7月24日。因2014年3月8日伊时代北分公司办公室被封,这是客观的事实,徐海军虽是销售岗位,无需坐班,但其未提交在2014年3月8日之后仍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据。故本院可以认定徐海军于2014年3月8日起未再正常提供劳动。伊时代北分公司还主张徐海军属自行离职,其公司不应支付徐海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伊时代北分公司就此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徐海军主张曾向伊时代北分公司邮寄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伊时代北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徐海军未能提供伊时代北分公司已收到上述通知书的证据,本院对徐海军的主张亦无法采信。一审法院以徐海军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2015年7月24日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伊时代北分公司应向徐海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核算定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徐海军此项要求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伊时代北分公司不同意向徐海军支付此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徐海军每月税前2万元的工资标准及徐海军的实发数额核算,伊时代北分公司应支付徐海军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42元、2015年3月8日至7月22日期间基本生活费536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徐海军此项要求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伊时代北分公司不同意向徐海军支付此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徐海军上诉要求此项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海军上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报销差旅费、餐费、办公费、交通费、通讯费。伊时代北分公司主张徐海军的此项诉求有超过时效的部分。因徐海军曾多次向单位主张报销款,故本院对伊时代北分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仲裁阶段,两公司认可收到了徐海军的票据,后又改称并未收到票据,其陈述前后不一,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徐海军主张已将相关票据提交给两公司的事实,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能否报销以及报销多少的问题。因徐海军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李XX的录音证据,两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李XX系在职高管,但拒绝派其出庭核对录音的真实性,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两段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录音中的内容可以确认,徐海军确实向李XX主张过报销费用事宜,李XX以徐海军没有相应业绩为由并未同意。因伊时代北分公司在一审中拒绝提供票据,导致无法核对报销数额,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徐海军的主张,判定伊时代北分公司向徐海军支付差旅费7367.4元、餐费119876元、办公费142477.51元、交通费12130元、通讯费2420.49元,本院不持异议。伊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徐海军、伊时代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徐海军负担五元(已交纳),由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瑞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何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