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衡水衡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衡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执异4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衡水衡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聂有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维泽,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负责人:周瑞清,行长。本院在执行(2017)冀11执52号执行案件中,异议人衡水衡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衡水仲裁委员会衡裁字(2016)第031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衡水衡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异议人收到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执52号执行通知,认为本案尚未到申请执行期限,贵院不能执行本案。理由是异议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由衡水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作出衡裁字(2016)第031号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对该裁决书不服,向贵院提出撤销申请。贵院于2017年6月12日才向异议人送达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根据衡裁字(2016)第031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异议人在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租赁房产,现该裁决书生效时间尚未届满一个月,因此不具备执行条件,请贵院停止执行,否则由此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由贵院予以赔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答辩称:衡水衡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收到贵院(2017)冀11执52号执行通知后,以本案尚未到申请执行期限为由提出异议,我行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理由是我行虽向贵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但贵院已于2017年5月6日作出(2017)冀11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我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据仲裁法第57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衡水仲裁委员会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衡裁字(2016)第031号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求贵院尽快进入执行程序,维护我行权益。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与衡水衡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出租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衡水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衡裁字(2016)第031号裁决书。该裁决作出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6日作出(2017)冀11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7年6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22日衡水衡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衡水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衡裁字(2016)第031号裁决书何时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7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衡水仲裁委员会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衡裁字(2016)第031号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作出(2017)冀11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并不影响衡水仲裁委员会衡裁字(2016)第031号裁决书的效力,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胜利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于法有据。异议人衡水衡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衡水衡香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月明审判员 李守文审判员 李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德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