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4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458杭磊与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4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杭磊,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执行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2、803室,组织机构代码77815549-2。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杭磊与被执行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7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杭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4001.6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均已被其他案件在先查封),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下有47台车辆登记信息(均已查封),此外,被执行人名下在本院辖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湘辉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实际查扣被执行人3台车辆,但因被执行人的车辆均已设置抵押,处置价值不高,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不予处置上述车辆;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本院辖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7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徐小艾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人民陪审员 高晓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飞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