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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立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立光,李琳,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578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营业场所: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6626155XG。负责人:邹林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卉,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4429454XW。法定代表人:张立光,执行董事。被告:张立光,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李琳,女,197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住所:萍乡市金陵西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00723938940T。法定代表人:廖宇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立光、李琳、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卉、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立光、李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为62077.55元,其中正常利息61534.42,复息543.13元)、律师费8248元,合计2070325.55元,并判令被告张立光、李琳、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7.1775%。同日,被告张立光、李琳、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无力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立光、李琳均未作答辩。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的状况,结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来判决担保中心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及承担保证责任限额的范围;2、请法庭核实本案借款及利息的实际偿还情况,确定最终的本息数额。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立光、李琳身份证复印件、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营业执照;证据2、编号为283600160111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3、编号为2836001608110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4、编号为28360016081100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意向函;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质证后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虽然有利息、复利、罚息的约定,但是复利和罚息不能同时主张,如果主张罚息就不能主张复利,相反同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相关约定。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担保中心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对于超过200万元的部分,担保中心不予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他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立光、李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庭审笔录的内容确认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所主张的事实。关于被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出的复利与罚息不能同时主张及担保中心担保的最高限额问题,将在下文进行阐述。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7.1775%,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或用甲方在乙方处设立的所有账户上资金进行冲抵,同时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违约时,应无条件向乙方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张立光、李琳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200万元,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期正常利息61534.42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8248元。本院认为,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借期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自2017年2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实为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利,虽然合同中有收取复利的约定但并未明确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此约定不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张立光、李琳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因此三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在保证范围及最高限额2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61534.42元,律师代理费8248元,共计2069782.42元。自2017年2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7662%计算;二、被告张立光、李琳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上述债务在最高2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立光、李琳、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审 判 员  刘清泉审 判 员  黄佳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雨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