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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丰萍与叶如酬、黎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丰萍,叶如酬,黎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160号原告:叶丰萍,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从剑,曾用名王从剑,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系原告叶丰萍的丈夫。被告:叶如酬,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黎东梅,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叶丰萍为与被告叶如酬、黎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时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31日,被告叶如酬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叶丰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另认定,被告叶如酬与被告黎东梅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如酬、黎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丰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叶如酬、黎东梅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830元,由被告叶如酬、黎东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