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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超广与王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广,王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834号原告:马超广(曾用名马旺),男,194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王世华,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马超广与被告王世华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世华外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经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农历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一年1500元。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王世华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收购原告的玉米共2000多元,被告又向原告借部分现金,两项合计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一年1500元(年息15%)。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偿还6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保证本息很快偿还。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借款、收购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本息数额,本院认为,至2013年12月16日,借款利息合计3883.34元,被告偿还6000元,冲抵利息后余款2116.66元应冲抵本金。自2013年12月16日起,冲抵后,被告借款的本金下欠7883.34元。原告请求的本金应为7883.34元,并以该本金计算利息,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超广本金7883.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马超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