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牟有民与被告XX、李少刚、王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有民,XX,李少刚,王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商初字第138号原告牟有民,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牟炳炜,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长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XX,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村书记。被告李少刚,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唐亮,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长青,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唐亮,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牟有民与被告XX、李少刚、王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有民的委托代理人牟炳炜,被告李少刚、王长青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3%标准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后,三被告未按���定给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拖欠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少刚、王长青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少刚、王长青存在债务关系,但事实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只是为被告XX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而不是担保责任。原告在举证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描述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地点,钱款来源,借款给付方式,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王长青、李少刚的起诉。被告XX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依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调取(2015)郊法执字第333-1号执���终结裁定书及依据执行的(2015)郊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2015)郊法执字第404号-1号执行终结裁定书及依据执行的(2015)郊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2015)郊法执字第407-2号执行终结裁定书及依据执行的(2015)郊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李少刚、王长青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李少刚、王长青提出要求调取原告与被告在法院执行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因为在调解协议上表明被告XX与原告之间债务已全部结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三个执行案件均已执行终结,并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所以,被告李少刚、王长青提出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已经执行完毕,三被告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的观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少刚、王长青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XX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李少刚、王长青为其担保,利息每月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少刚、王长青对证据上本人签字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该证据落款时间并不是三名被告中的任何一人书写的,原告向法庭陈述日期的形成时间;二、在证据的出示过程中,原告自认李少刚、王长青为担保人,但诉讼请求与诉状的事实理由均描述二人为借款人,并且原告并没有主张担保责任,证据所证明问题和起诉状陈述自相矛盾;三、该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任何一人收到过原告出借的款项,原告应举证该借据实际履行;四、原告描述借款时间发生在2015年1月1日与事实不符,当日为元旦,被告李少刚全家人在哈尔滨市,不可能在借据上签字,因此原告陈述并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少刚、王长青对自己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就是对借据上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时间、担保期限的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被告XX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XX及担保人李少刚、王长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言内容:被告我本人XX自从绥化公安局回来以后,一直在明德村粮食仓储办公室办公,并且与牟有民在郊区法院执行庭签署一份以物抵债协议,将我本人所欠牟有民的债务全部结清。现证明莲江口信用社王长青、李少刚原为我向牟有民借钱的担保人,根本不是借款的债务人。另外牟有民诉王长青、李少刚借款一事,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这个日期我不清楚,因2015年1月1日我没向牟有民借过钱,裁定说我本人联系不上,并不在本辖区居住实属弄虚作假。另外王长青、李少刚根本就是2013年一直向牟有民借款的担保人,以上情况属实,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济责任与法律责任。证明XX于2015年1月1日被告XX没有与原告发生债务关系(不否认与原告其他时间存在债务关系),另外,被告XX与原告牟有民在佳木斯市郊区法院执行局签署一份以物抵债协议,已将双方的全部债务结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是被告XX书写无异议,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XX证言证实自己拖欠原告所有借款已全部还清的观点,因为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观点不予采信。被告XX证实自己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李少刚、王长青为其担保,与原告证明的观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一笔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标准计算,由被告李少刚王长青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三个月,出具借条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现三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XX在原告牟有民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XX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少刚、王长青自愿为被告XX借款担保,借款人没有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已给付原告的那部分借款利息,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审理。三被告拖欠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2%标准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牟有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时止);二、被告李少刚、王长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德凯人民陪审员 褚国江人民陪审员 周 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