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执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芳、红润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芳,红润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02执558号申请执行人:胡芳,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红润相,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胡芳与红润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国栋助理审判员 唐万勇助理审判员 何 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容 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