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钞希军与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董君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钞希军,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董君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钞希军,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区民族东路以东110国道以南(华银公司院内二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董君华,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钞希军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董君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7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钞希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71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之所以从包头市华银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大柳塔分公司院拖走一辆型号为XG955III,识别代码号为CXG00955H001C1706厦工牌装载机是事出有因的。上诉人买的是包头市华银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大柳塔分公司购买的装载机。但是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把上诉人的车扣走。上诉人通过各种途径要求华银公司返还车辆,但该公司置若罔闻,拒不返还,无奈,上诉人在华银公司大柳塔分公司院内拖走属于华银公司的装载机一台,被上诉人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请返还装载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0月17日17时,上诉人以其与包头市华银机械有限公司有纠纷为由,将被上诉人放置在包头市华银机械有限公司大柳塔分公司院内的四台夏工牌装载机拖走,拒不返还。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涉案装载机是答辩人所有,且上诉人也认可拖走车辆的型号。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包头市华银公司的纠纷为由拒绝返还被上诉人的装载机,不能形成有效抗辩。原审被告董君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四台装载机;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董君华、钞希军以其二人与包头市华银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有纠纷为由将原告放置在包头市华银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大柳塔分公司院内的四台厦工牌装载机拖走,其中被告董君华拖走的三辆车中两辆车的型号为:XG955III,车辆识别代码分别为:CXG00955L001C1705、CXG00955E001D0780;一辆车的型号为:XG951HL;车辆识别代码为:CXG00951V0L1D0333。被告钞希军拖走的车辆型号为:XG955III;车辆识别代码CXG00955H001C1706。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被告认可拖走四台装载机,被告钞希军认可其扣押的车辆系原告所述车辆,被告董君华认可其拖走三辆装载机,虽其不认可车辆为原告所有,但其与钞希军同时同地拖走车辆,且拒绝法庭现场核实,故应视为原告所述车辆。四台厦工牌装载机为原告所有,而二被告将上述车辆拖走并扣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所扣押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拖走的车辆系包头市华银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董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厦工牌装载机三台,其中型号为:XG955III,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CXG00955L001C1705、CXG00955E001D0780;型号为:XG951HL,车辆识别代码为:CXG00951V0L1D0333。2、由被告钞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厦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为:XG955III,车辆识别代号为:CXG00955H001C1706。3、驳回原告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30元,由原告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由被告董君华负担10935元,由被告钞希军负担364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董君华、钞希军因与包头市华银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有纠纷为由将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寄放在包头市华银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大柳塔分公司院内的四台厦工牌装载机拖走的事实清楚,有钞希军、董君华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和其二人提供的照片、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购货发票、一审法院对包头市华银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上诉人钞希军上诉认为在华银公司大柳塔分公司院内拖走的装载机一台是华银公司的,而不是被上诉人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装载机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钞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