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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迎旗与曹强、莫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旗,曹强,莫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677号原告李迎旗,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强,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莫桂玲,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迎旗与被告曹强、莫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旗、被告曹强、莫桂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迎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曹强、莫桂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3年年初,被告曹强以手头资金紧张,急需贰万元救急费为由多次向原告李迎旗借款,并承诺等周转过来后如数偿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曹强辩称:1、被告曹强在2013年2月份确实向原告李迎旗借款2万元;2、被告曹强现在监狱服刑,等出狱后一定偿还原告借款;3、被告曹强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莫桂玲不知情。被告莫桂玲辩称:被告莫桂玲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对被告曹强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情不知情,且被告曹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属于被告曹强的个人债务,被告莫桂玲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强与被告莫桂玲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迎旗与被告曹强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曹强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迎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曹强。2013年2月1日。”原告遂向被告曹强支付现金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偿还借款,被告仍未偿还,酿成此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曹强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李迎旗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合法有效。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人虽为被告曹强,但因被告曹强与被告莫桂玲系夫妻关系,且原告李迎旗与被告曹强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曹强与被告莫桂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债务属于被告曹强与被告莫桂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强与被告莫桂玲应当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曹强、被告莫桂玲均辩称该2万元借款系被告曹强的个人债务,因被告曹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原告借款时明确告知原告该借款系个人借款,且被告曹强、莫桂玲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曹强的个人借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曹强、莫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迎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强、莫桂玲承担(原告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抄羽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