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6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某1、徐2等与徐某4、吴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2,徐某4,吴某1,刘1,刘2,徐某5,徐某6,陆某1,徐某7,杨某1,杨某2,王某1,徐某8,李某1,叶某1,徐某9,徐某10,徐19,李某3,徐18,刘某5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6245号原告:徐某1,男,194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19(系徐某1之女)。原告:徐2,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4,男,194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某1,女,194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刘1,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刘2,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徐某5,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徐某6,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陆某1,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徐某7,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杨某1,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杨某2,女,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某1,女,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徐某8,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某1,男,201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徐某8(系李某1之母),即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叶某1,女,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徐某9,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徐某10,男,192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台湾省。上列十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4。第三人:李某3,女,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周家嘴路***弄***号***室。第三人:徐18,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周家嘴路***弄***号***室。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19。第三人:徐19,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周家嘴路***弄***号***室。第三人:刘某5,女,193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政悦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平(系刘某5女婿),男,住上海市。原告徐某1、徐2与被告徐某4、吴某1、刘1、刘2、徐某5、徐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陆某1、徐某7、杨某1、杨某2、王某1、徐某8,李某1、叶某1、徐某9、徐某10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追加李某3、徐18、徐19、刘某5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19、崔玉林,原告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林,被告徐某4暨被告吴某1、刘1、刘2、徐某5、徐某6、徐某7、杨某1、杨某2、王某1、徐某8、李某1、叶某1、徐某9、徐某10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4,第三人徐19暨第三人李某3、徐18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刘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72,602,614.08元,扣除两原告已经获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徐某1已经获得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8,303,752.01元,徐2已经获得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6,117,108.97元),原告徐某1还应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2,491,502.49元,原告徐2还应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4,678,145.5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徐某4支付。事实和理由: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房屋,系祖传房屋,经多次修建形成目前状况。2016年4月9日,徐某4作为代理人签订了征收协议,征收补偿安置款72,602,614.08元。两原告与被告徐某4、吴某1、刘1、刘2、徐某5、徐某6曾达成协议,约定:1、各户均同意从动迁款总价款中,与户各领取600万元,2、剩余款项打进六户户主的所开的联名户头,3、剩余款项的分配事宜将提请法院予以判决。但徐某4未执行上述协议,而是将款项打入其账户,并由徐某4私自分配。按照徐某4制定的标准,原告徐某1已收到8,303,752.01元,原告徐2已收到6,117,108.97元。对此方案两原告不能接受,故提起诉讼。被告徐某4、吴某1、刘1、刘2、徐某5、徐某6、陆某1,徐某7,杨某1,杨某2,王某1,徐某8,李某1,叶某1,徐某9、徐某10辩称,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房屋并非祖产。1992年母亲徐某21去世后,徐某10出资将系争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的房屋通过协议进行了分割,房屋每个部位的归属都已经明确。本次征收是根据实际居住面积来补偿的,被告也是根据每个家庭的实际建筑面积来进行分割补偿款。关于原告出具的协议中,刘2、刘1等并未签名,且徐某10的户籍虽然不在系争房屋内,但由其出资翻建房屋,其应有份额,该份协议中并未约定徐某10的任何份额,故该协议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即使按两原告的要求继承祖产,父母去世也超过20年,在征收之前,两原告从未主张过任何继承,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3,徐18,徐19述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5述称,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是在自己出资翻建的部位。其与徐某10、徐某4、徐某5、徐某6方签有一份协议,约定居住部位面积为76平方米,该部位房屋的所有征收利益归其所有。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6与徐某21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徐某10、徐某22、徐某1、徐某20、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22与吴某1系夫妻关系,刘1、刘2系两人之女,杨某1系刘1之女,杨某2系刘2之女;徐某20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徐2;徐某1与李某3系夫妻关系,徐18、徐19系两人子女;徐某4与陆某1系夫妻关系,徐某7系两人之子;徐某5与叶某1系夫妻关系,徐某9系两人之女;徐某6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徐某8系两人之女,李某1系徐某8之子;刘某5系刘某6侄女,刘某5之父在解放前就已去世,刘某5从小与刘某6夫妻、子女一家一起生活。刘某6、徐某20、徐某21、苏某某、徐某22分别于1974年、1990年、1992年、1998年、2010年去世,均未立有遗嘱。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无土地使用证。1992年,由徐某10出资将3号楼(以被告提供的草图标识为准)拆除后重新翻建;1985年左右,由徐某4出资将2号楼翻建成一层平房供徐某4结婚居住并且翻建一层房屋用作旅馆,1992年,由徐某4出资将2号楼翻建为两层,2000年左右,由徐某4出资将2号楼翻建成三层;2006年,家庭将1号楼收回之后,各家庭一起出资将1号楼拆除后翻建成三层,各家庭自行出资翻建自己的居住部分,刘某5亦在1号楼也翻建了一间房屋。2015年11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六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口簿户籍人口为5人,分别为吴某1、刘1、刘2、杨某1、杨某2,一本户口簿户籍人口为4人,分别为徐某1、李某3、徐19、徐18,一本户口簿户籍人口为1人,为徐2,一本户口簿户籍人口为3人,分别为徐某4、陆某1、徐某7,一本户口簿户籍人口为3人,分别为徐某5、叶某1、徐某9,一本户口簿户籍人口为4人,分别为徐某6、王某1、徐某8、李某1。系争房屋原由父母刘某6、徐某21携子女各家庭居住,父母刘某6、徐某21去世房屋翻建后,由除徐某10之外的原、被告、第三人均按各自家庭居住于各自出资翻建的部位,徐某10由台湾省回沪后居住在其分配的房屋部位。2016年4月9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吴某1、刘1、刘2、徐某4、徐某6、徐某5、徐某1、徐2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403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38.3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54,817,609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41,823,430元、价格补贴12,547,029元、套型面积补贴447,150元;装潢补偿701,50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21,045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二残值补偿142,98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403,000元、签约比例奖6万元、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1,403万元,奖励补贴合计15,659,025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76、77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搬迁计息奖863,629.24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万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签约比例奖差额6万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差额8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3,020.84元、临时安置费补贴294,63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3,200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被告徐某4领上述款项后,进行了分配,吴某1家庭共获得9,905,620.90元,徐某4家庭共获得18,982,305.83元,徐某6家庭共获得9,157,217.52元,徐某5家庭共获得9,815,433.78元,徐某10获得7,000,665.57元,刘某5获得2,396,660元,徐某1家庭共获得8,303,752.01元,徐2获得6,117,108.97元。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992年10月12日,徐某10、徐某22、徐某1、徐某4、徐某5、徐某6、徐2签订《协议书》,对系争房屋各部位的所有权归属进行了约定。审理中,经被告徐某4、徐某5、徐某6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对系争房屋的原、被告各自所有的房间面积进行测量。因系争房屋交给征收实施单位后,已有部分房屋被拆除,因此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待征建筑面积表》,该《待征建筑面积表》中对部分房屋的面积进行了记载。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三张标注了居住部位与面积的房屋平面图并称该平面图系由徐某4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测量,当时徐某4要求各个家庭复查,各家庭均未提出异议。两原告则称,该平面图中标记的两原告各自家庭的居住部位属实,但不认可徐某4自行测量的面积。审理中,被告方表示,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亲情,被告方愿意补偿原告方70万元。审理中,经原告徐某1、徐2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徐某4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承诺协议书、交易明细清单等,被告提供的1992年协议书、房屋平面图、付款协议、付款凭证及计算依据、征收协议、离婚协议书等,第三人刘某5提供的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房屋无产证,无土地使用证,被认定为私房,虽然该房屋的来源为徐某21,但徐某21去世后,该房屋几经翻建,大幅增加了房屋面积,且1992年10月,徐某10、徐某22、徐某1、徐某4、徐某5、徐某6、徐2签订《协议书》,对系争房屋各部位的所有权归属进行了约定,之后各自出资翻建自己的居住部分,因此该房屋不能认为系徐某21的遗产,而应认定为各出资翻建人对该房屋形成了共有关系。基于1992年10月的《协议书》,以及各出资翻建人翻建了自己的居住部分的事实,从公平原则出发,各出资翻建人对自己居住使用的部位享有相关的产权利益较为妥当、合理。鉴于该房屋已有部分被拆除,现已无法对原、被告各自的居住使用部位进行测量。而被告徐某4在该房屋被征收前对各自居住部位进行了测量,大部分家庭对此亦无异议,在原告方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各自的居住使用部位面积的情况下,被告徐某4的测量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进行参考。综合原告方的居住使用面积以及其家庭房屋使用人,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及其家庭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结合徐某1家庭已获得征收补偿安置款8,303,752.01元,徐2已获得征收补偿安置款6,117,108.97元,再考虑到被告徐某4的测量与相关部门的测量会有一定的误差,现被告方自愿补偿原告方7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可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4、吴某1、刘1、刘2、徐某5、徐某6、徐某1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1、第三人李某3,徐18,徐19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60万元;二、被告徐某4、吴某1、刘1、刘2、徐某5、徐某6、徐某1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2征收补偿安置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87.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徐某1、徐2共同负担52,167.53元,被告徐某4、吴某1、刘1、刘2、徐某5、徐某6、徐某10共同负担1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某1、徐2、被告徐某4、吴某1、刘1、刘2、徐某5、徐某6、陆某1,徐某7,杨某1,杨某2,王某1,徐某8,李某1,叶某1,徐某9、第三人李某3,徐18,徐19,刘某5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徐某10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北霖审 判 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张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