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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春雷与谷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雷,谷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115号原告李春雷,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告谷德生,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原告李春雷与被告谷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裴振杰、张晓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德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雷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中沙,此期间被告用两台车给原告运输中沙,经原、被告结算中沙款及运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确认的欠款金额分别为39380.00元、45650.00元,合计为85030.00元。2014年至2015年被告给原告运输沙子,用运费抵被告购买原告中沙款4053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中沙款44500.00元。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谷德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购买中沙款445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提供被告出具欠条二份,予以证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欠据确认的欠款金额为8503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为其运输中沙运费抵购买中沙款40530.00元。虽被告未出庭,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答辩和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证据充分,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谷德生拖欠购买原告李春雷中沙款44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买卖标的物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购买原告中沙价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购货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购买原告李春雷中沙款44500.00元。案件受理费850.00元、保全费440.00元及公告费606.00元,由被告谷德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太海人民陪审员  裴振杰人民陪审员  张晓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