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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英利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968号原告:王英利,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龙,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7号。主要负责人:宋海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勋,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王英利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龙、被告亚太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Q×××××/鲁Q×××××挂号车辆实际车主,上述车辆登记在临沂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名下运营。2016年3月28日,天安公司为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主车商业险含车损险赔偿限额105525元,挂车商业险含车损险赔偿限额28140元,主、挂车均购买了2000元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9月9日3时30分,王学东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东台市富安镇建团村通榆桥西侧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亚太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本次事故经我公司现场查勘,确认事故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涉案车辆及驾驶员不存在违法行为、事故也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2016)第0018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损失价值为7213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00元。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7)第04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损失价值为41916元,其中主车损失价值22466元、挂车损失价值19450元。原、被告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8600元,并提供了江苏省东台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代开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发票为代开发票,且无施救明细,施救金额过高,事故中车辆装载有货物,但并未投保车上货物险,对于货物的施救费应当剔除,为此被告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装载有货物。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施救费为吊装费,不包括货物施救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天安公司与被告亚太财保临沂支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第04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鲁Q×××××/鲁Q×××××挂号车辆损失价值41916元,有上述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扣除主挂车各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剩余37916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因本院未采纳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8600元,因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税务局代开发票,无原始凭证相佐证,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金额为600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告王英利要求被告亚太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39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英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7916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英利施救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英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4391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6元,由原告王英利负担487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71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军霞代书记员 沈 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