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8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洪与夏萍、陈阳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夏萍,陈阳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8852号原告:林洪,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夏萍,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陈阳雄,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林洪诉被告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萍、陈阳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截至2011年2月的借款利息391020元(自每笔借款给付之日开始,按月息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6月6日始,被告夏萍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出具有借条并约定有高于月息5%的利息,累计借款金额560000元。2009年7月12日,考虑到被告夏萍的还款能力,经借贷双方协商,被告夏萍在收回前期借条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具汇总借条一张,记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60000元,月息按5%计算,2009年8月25日还400000元,余额在2009年9月1日以前还清。2009年7月12日借条出具之前,被告夏萍本息分文未付,出具之后,被告夏萍仅于2010年10月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截至2011年2月,被告夏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9102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阳雄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夏萍、陈阳雄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林洪提供了借条、银行存款凭条、存款回单及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资料等证据,经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洪陈述的借款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向被告夏萍给付借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08年6月6日100000元、2009年1月22日50000元、3月1日50000元(现金)、3月10日60000元、3月11日60000元、4月5日30000元、4月10日50000元、4月28日50000元、5月7日110000元,以上合计560000元,但2009年7月12日借条是否为本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条的汇总及前期借条中是否已约定有借款利息,原告林洪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4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萍借款后,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林洪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1.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2009年7月12日借条的字面含义,月息5%仅是针对借款本金560000元整体而言。在该借条出具之前,借贷双方对每笔借款是否都约定有借款利息,原告林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自借款实际给付之日起,分段计算每笔借款利息,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09年7月12日开始、按本金560000元整体进行计算;2.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林洪向两被告主张未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结合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进行计算。其中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利息应为166507元(560000元×年利率24%÷360天×446天),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利息应为10067元(100000元×年利率24%÷360天×151天),合计176574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夏萍、陈阳雄均未到庭就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个人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林洪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萍、陈阳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萍、陈阳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洪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夏萍、陈阳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洪支付利息176574元(自2009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止);三、驳回原告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2元,由原告林洪负担3807元、被告夏萍、陈阳雄负担4845元(此款原告林洪已预付,两被告负担部分随同上述判决本金一并向原告林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纪 承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仕伟速 录 员 刘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