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2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阳张某某王海廷王大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阳,王海廷,王大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225刑初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29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冬军。被告人刘阳,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出租车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甘南县。2017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海廷,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黑龙江省。2017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大龙,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2017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阳、王海廷、王大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冬军、被告人刘阳、王海廷、王大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21时许,张某某、刘阳、王大龙、王海廷在甘南镇幸福街蓝波湾练歌房蹦迪,蹦迪时张某某趴在王海廷的耳边用手指了指刘阳左边的男子对王海廷说这个人瞪我了,然后王海廷、张某某先后趴在刘阳的耳边对刘阳说了类似的话,随后刘阳无故用左手搥了身旁的孙某上身一下,孙某被搥到了墙角,张某某、刘阳、王大龙、王海廷便过去殴打孙某,蓝波湾练歌房老板娘赵某和孙某的亲友李某1、于某李某2、李某3在旁拉架。这时李某2的丈夫潘鑫拿着手机往蓝波湾练歌房门口方向走,张某某、刘阳、王海廷、王大龙便拿起啤酒瓶子追赶潘鑫,在蓝波湾歌房门口追上潘鑫后对其进行殴打,潘鑫随手拿啤酒瓶子将张某某的面部打伤,然后从蓝波湾练歌房跑出去,张某某、刘阳、王大龙、王廷海出去追潘鑫,没有追上潘鑫,返回到蓝波湾练歌房一楼大厅的地颤上,刘阳、王大龙继续用啤酒瓶子、王海廷用拳脚对孙某进行殴打,李某1、李某3、于某在一旁拉架。李某3、李某2在拉架的过程中也被张某某、刘阳、王大龙、王海廷打伤。公诉机关依据,书证张某某、刘阳、王大龙、王海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人于某、李某1、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刘阳、王大龙、王海廷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李某3、李某2的陈述;甘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齐齐哈尔市甘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阳、王大龙、王海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刘阳、王海廷、王大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刘阳、王海廷、王大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1时许,张某某、刘阳、王大龙、王海廷在甘南镇幸福街蓝波湾练歌房蹦迪,蹦迪时张某某趴在王海廷的耳边用手指了指刘阳左边的男子对王海廷说这个人瞪我了,然后王海廷、张某某先后趴在刘阳的耳边对刘阳说了类似的话,随后刘阳无故用左手搥了身旁的孙某上身一下,孙某被搥到了墙角,张某某、刘阳、王大龙、王海廷便过去殴打孙某,蓝波湾练歌房老板娘赵某和孙某的亲友李某1、于某李某2、李某3在旁拉架。这时李某2的丈夫潘鑫拿着手机往蓝波湾练歌房门口方向走,张某某、刘阳、王海廷、王大龙便拿起啤酒瓶子追赶潘鑫,在蓝波湾歌房门口追上潘鑫后对其进行殴打,潘鑫随手拿啤酒瓶子将张某某的面部打伤,然后从蓝波湾练歌房跑出去,张某某、刘阳、王大龙、王廷海出去追潘鑫,没有追上潘鑫,返回到蓝波湾练歌房一楼大厅的地颤上,刘阳、王大龙继续用啤酒瓶子、王海廷用拳脚对孙某进行殴打,李某1、李某3、于某在一旁拉架。李某3、李某2在拉架的过程中也被张某某、刘阳、王大龙、王海廷打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刘阳、王大龙、王海廷已与被害人孙某、李某3、李某2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刘阳、王海廷、王大龙的身份情况,案发时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归案情况。3、住院病案证明书,证实三被害人所受损伤的情况及医药费花销情况。4、谅解书,证实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刘阳、王海廷、王大龙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李某1、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9日晚上9点多在蓝波湾歌厅唱歌时打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6年10月19日晚上八点多,我、潘鑫、李某1、李某3、李某2、于某还有三个小孩,我们一起到了蓝波湾练歌房去玩,我们一伙人去的楼上包房,练歌房放迪曲的时候,我将我家孩子抱到一个台子上蹦,我就感觉他碰了我一下,我就往后退,然后对方四个人就围了过来,他们比划着骂我,潘鑫和对方的人就往练歌房门口走,对方中有三个人就奔我过来了,其中一个人拽我头发,然后他们就用啤酒瓶子打我,我被打倒住进医院了。2.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2016年10月19日晚上,在蓝波湾练歌房蹦迪的时候被刘阳和三个不认识的男子打了。最开始在台上刘阳打了孙某面部一拳,然后和刘阳一起的三个男子对孙某拳打脚踢,看到他们打孙某我和李某1、于某拉架不让他们打孙某,我右手上和右前臂上的伤是对方的四个男子用啤酒瓶子打孙某的时候打到了我的手上和右前臂形成的。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2016年10月19日晚上,我和李某3、孙某、李某1、于某、我丈夫潘鑫我们到一楼蹦迪,孙某刚把他家孩子放到地颤上,就有一个男的打了孙某一拳,我丈夫问了一句“咋回事”然后对方四个就奔我丈夫潘鑫去了,还拳打脚踢打我丈夫,我和李某3拦着,当我丈夫跑出去后,他们四个又回来打孙某,我们拉架的时候也受伤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四)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刘阳、王海廷、王大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9日晚,四被告人打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甘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六)鉴定意见黑龙江省甘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三被害人的伤情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阳、王海廷、王大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张某某、刘阳、王海廷、王大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甘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阳、王海廷、王大龙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四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四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你啊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海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王大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景 丽审 判 员 齐丽明人民陪审员 庄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恩东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