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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师国兴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国兴,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4行初57号原告师国兴,男,汉族,1957年2月27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胡雅兰,女,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公楼10楼。法定代表人王伟胜,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资道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国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雅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君、资道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15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关于师国兴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关于师国兴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据二、EMS邮寄凭证。证据三、邮件妥投查询单。证据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并邮寄送达至原告;被告作出的回复内容已包含了原告申请的全部信息;被告是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进行答复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了一份《关于师国兴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原告不服被告的告知内容,认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这种拒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二、责令被告限期重新答复并依法、依申请正式、准确、完整地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具体内容的复印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系要求被告提供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二、《关于师国兴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拟证明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作出的《关于师国兴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中已包含了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该回复的内容包括完整的新桥小区三期棚改安置房1#-10#栋、商业、公寓式办公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内容,其中包括施工许可证编号、建设规模、造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勘察单位、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及办理时间等全部信息。二、被告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作出了《关于师国兴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邮寄送达至原告,已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于2017年3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新桥小区三期棚改安置房1#-10#、商业、公寓式办公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了《关于师国兴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已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一份《关于师国兴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与其诉讼请求“撤销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在回复的时间点上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三、被告是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进行答复的。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要求用纸质的方式答复,并用邮寄的方式送达,被告确系按照其要求答复的。综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了《关于师国兴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非诉被告未对原告作出答复,该邮寄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邮局公章,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与原告的申请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载明的申请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具体信息,而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复印件。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一,与原告的证据二相同,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三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后送达至原告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7年3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新桥村建设项目新桥小区三期棚改安置项目(1#-10#)及办公楼、商业楼等设计到该项目的所有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关于师国兴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告知原告“你申请的新桥小区三期棚改安置房1#-10#栋、商业、公寓式办公及地下室建安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0101201610270201,建设规模:167972.13平方米,造价:26099.60万元,建设单位:长沙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湖南省中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黄攀礼,监理单位:湖南正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总监:陈坚强;勘察单位: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解文强;设计单位: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毛湘瑾。办理时间2016年10月27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其要求公开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至原告,程序合法。但是,原告要求公开的是涉案项目“所有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申请内容明确、具体,足以表明原告申请获取的系涉案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非对该证的文字描述。被告虽然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许可证编号、建设单位、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合同价格”等详细信息通过《关于师国兴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对原告进行了答复,但该答复与原告要求的内容并不一致。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师国兴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能否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涉案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尚需被告进行调查、裁量,因此原告要求提供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师国兴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二、责令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师国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兵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思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