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与程勇、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程勇,程利,陈改霞,李彬,宋薇,付晓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459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住所地滑县城关镇西关村道城路。负责人王本术,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国勇,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程勇,男,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程利,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陈改霞,女,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李彬,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宋薇,女,1982年9月7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付晓琦,女,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以下简称汇通信用社)与被告程勇、程利、陈改霞、李彬、宋薇、付晓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勇、被告李彬、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利、陈改霞、宋薇、付晓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用社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程勇从原告汇通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7年1月28日到期,由被告程利、陈改霞、李彬、宋薇、付晓琦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程勇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程利、陈改霞、李彬、宋薇、付晓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勇辩称,没有什么说的,被告程勇是借款人,钱尽快还。被告李彬辩称,没有什么说的,被告李彬是担保人。被告程利、陈改霞、宋薇、付晓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汇通信用社与被告程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40‰。同日,原告汇通信用社与被告程利、陈改霞、李彬、宋薇、付晓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利、陈改霞、李彬、宋薇、付晓琦为被告程勇的上述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月28日,原告汇通信用社向被告程勇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程勇于2016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程利、陈改霞、李彬、宋薇、付晓琦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用社与被告程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程利、陈改霞、李彬、宋薇、付晓琦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月28日,原告汇通信用社向被告程勇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程勇于2016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偿还完毕,2016年4月22日后未按期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勇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汇通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程利、陈改霞、李彬、宋薇、付晓琦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勇追偿。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程利、陈改霞、李彬、宋薇、付晓琦对被告程勇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利、陈改霞、李彬、宋薇、付晓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程勇、程利、陈改霞、李彬、宋薇、付晓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