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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俊锋与北京信诚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锋,北京信诚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47号原告:张俊锋,男,生于1974年6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英,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永青,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信诚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5室-9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306571834R。法定代表人:王辉,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锋与被告北京信诚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英、师永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904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中牟县茶庵村绿博园2号安置区5号地块工地施工。原、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二次结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3#、5#楼的二次结构(砌砖及内外墙抹灰)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以每建筑平米105元的价格承包该项工程。该项工程于2016年9月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住户已入住,但在结算时,被告无故克扣劳务费229042.1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信诚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二次结构承包协议完成全部工程,部分楼地面工程未做,且原告承包的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应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458084.20元;2、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中的楼地面范围仅指厨房、卫生间。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所证不属实;3、原告与被告在对承包价格变更时,合同上没有注明对楼地面范围变更,所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楼地面及墙面粉刷工程是指所有的楼地面及墙面粉刷工程。综上,本案争议工程款229042.10元系楼地面工程款,原告未做,属于遗留不施工的部位,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应返还被告多付的工程款229042.1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王辉(甲方)代表北京信诚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俊锋(乙方)签订《二次结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中牟县绿博园2#安置区5#地块3#、5#楼,工程地点:中牟县大孟镇茶庵(广惠街与物流大道交口处);承包范围及内容:3#、5#楼所有招标文件内的二次结构,砌砖和抹灰工程。具体包含基础至屋顶所有砌筑、内外墙抹灰,各类房心回填土、构造柱、圈梁、过梁、窗台板或压顶、腰梁、反坎、门槛、二次结构预埋、植筋、混凝土门槛、抱框、砼木砖的制作安装、各种预留洞的吊模堵洞、楼地面及墙面粉刷、墙面钉钢丝网,喷浆(无论是满挂或者是挂缝)和一次结构不便施工的遗留结构部分,(包含砌砖抹灰所有脚手架以上,及人工费、不含外架)等图纸中规定的相关分项工程的钢筋制作(含机械)运输安装、模板支拆、混凝土浇筑养护、垃圾清运,地面、成品保护等。除了特别列明之项目,钢筋、模板、混凝土工程,施工洞口二次处理凿毛、吊模、浇砼等其他所有辅助材料和设备,其用工具乙方自备,乙方所用机械自己操作安装、拆除,修理费自理。所有材料现场院内二次倒运自理,乙方自己承包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完成图纸显示的和根据图纸内容可合理推断出的所有施工内容一直至竣工验收交业主前;质量要求:所有现场施工,严格按照甲方施工方案和技术交底进行,如超出施工方案和技术交底要求,出现的一切罚款由乙方负责;乙方所承包范围内的施工部位要负责全部施工完毕,如果有遗留不施工的部位,将按200%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在施工中途乙方自愿退场者,将按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补充条款:综合以上协议,工程价格二次议价至105元,大写壹佰零伍元正。甲方代表:王辉;乙方代表:张俊锋;见证人:张某。”《二次结构承包协议》签订后,张俊锋进场施工。北京信诚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张俊锋出具《工程劳务结算单》载明:“实体结算面积53136.41㎡,单价105,合价5579323.05元;变更电梯门,工程量158个,单价130,合价20540元;变更入户门、窗146个,单价140,合价20440元;屋面防滑砖2430㎡,单价63,合价153090元(备注:合同外增项);以上合计5773393.05元。已支付工程款5206157.47元,楼地面未做部分22904.21㎡,单价10,合价229042.10元(备注:扣除未做部分),合计:5435199.57元。结算金额:338193.48元。班组名称:张俊锋二次结构施工班组,负责人张俊锋。备注:本班组负责人已确认扣除楼地面款项合同双方由法律程序解决外,所有一切款项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遗漏。”另该清算单手写体部分载明:“扣除楼地面229000元,张俊锋不认可,走法律程序。”《工程劳务结算单》出具后,张俊锋于2016年12月29日收到绿博二号工程款人民币38000元。张俊锋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绿博二号工程款300000元并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中牟绿博文化产业园区绿博2号安置区5号地块项目工程,本人张俊锋施工班组自收到叁拾万工程款后,不包含楼地面争议项目金额,此项目由合同双方走法律程序解决。所有款项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成。不存在任何遗漏,特此声明。”该声明手写体部分载明:“扣除楼地面工程款229000元,张俊锋不认可,走法律程序。”庭审中,证人张某称,其于2014年---2016年期间,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北京信诚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王辉曾委托张某与张俊锋班组、李根岭班组协商二次结构的工程内容及价格,最初约定的施工单价为95元/㎡,后经协商变更为105元/㎡;因工程发包方要求客厅、卧室是地板砖,客厅、卧室打地面不属于北京信诚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内容。因此与张俊锋班组签订的《二次结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楼地面指的是厨房及卫生间的地面。庭审中,张俊锋称其施工均按照技术交底施工,技术交底不包含卧室和客厅地面的施工,仅包含地下车库地坪及厨房卫生间地面的施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二次结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施工内容是否包含客厅和卧室地面问题。张俊锋称原告施工的范围不包括客厅和卧室地面。信诚劳务公司称其与张俊锋约定的楼地面施工范围包括客厅和卧室地面,且被告与中国一建签订的二次结构承包协议中楼地面包括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餐厅、走廊、走道、大堂、门厅楼面。信诚劳务公司与张俊锋签订的《二次结构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3#、5#楼所有招标文件内的二次结构、砌砖和抹灰工程。”。张俊锋施工范围是所有招标文件内的二次结构、砌砖和抹灰工程。信诚劳务公司虽辩称其与中国一建签订的二次结构承包协议中楼地面包括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餐厅、走廊、走道、大堂、门厅楼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工程时任项目经理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工程发包方要求客厅、卧室地面是地板砖,客厅、卧室地面不属于信诚劳务公司施工内容。故信诚劳务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229042.10元无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29042.1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信诚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俊锋支付工程款229042.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被告北京信诚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瑞颖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安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