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更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诉汪小良贪污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小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更821号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罪犯汪小良,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中专文化,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作出(2010)闵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小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7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汪小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6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汪小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提出(2017)沪司狱周假35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周浦监狱代表饶某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严某,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汪小良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汪小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汪小良假释。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悔罪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汪小良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个体预测结果、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书义务情况申报表等相关书证材料。罪犯汪小良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的假释建议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了忏悔。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的假释建议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材料所反映的罪犯汪小良改造表现均无异议,认为该罪犯符合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小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识到:“我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光辉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破坏了社会和谐稳定,给家人也带来了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包括本人都陷入了深深的悲愤之中。”并表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量刑适当,我完全服从法院对我的判决。”在服刑中,该犯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严重违纪扣分情况发生;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为此,受到执行机关7次表扬等司法行政奖励。同时查明,该犯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履行了附加没收财产刑人民币八万元。该犯住所地的司法机关经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在辖区内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悔罪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汪小良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个体预测结果、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书义务情况申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小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并已退缴了全部赃款,全额履行了没收财产附加刑,有一定悔改表现。该犯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应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故执行机关对罪犯汪小良适用假释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小良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汪小良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尤家培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