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万某与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某,住甘肃省清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负责人: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某因与被上诉人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被上诉人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万某再支付伏某医疗费等共计6928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付建新的损失应为二部分,第一部分为”死者伏维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84642.9元”;第二部分为”伏维军死亡损失(439560元)中与交通事故''临界参与度''有关50%的损失即439560元×50%=219780元。”所以,伏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84642.9元+219780元=304422.9元。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304422.9元中的12万元,剩余184422.9元在事故同等责任划分比例的情况下,由万某承担其中的50%即92211.45元。由于万某已经支付了22700元的医疗费,故实际应当支付伏某医疗费等69511.47元。伏某辩称,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伏某120000元,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无异议。2.万某的上诉理由正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损伤参与度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仅考虑了因果关系的比例,却未将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根据同等责任予以划分,实属不当,二审法院应予改判。3.一审判决书总第6页关于伏某的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但该判决第7页载明”住宿费2500元”,一审判决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4.二审案件受理费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不予承担。综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同意万某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000元、护理10062.50元、误工费1006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以上共计190301元中的12万元;2.判令被告万某赔偿上述损失190301元中除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赔付的12万元外剩余部分70301元的60%,即42180.60元;3.判令被告万某赔偿原告之子伏维军因交通事故造成大脑受伤失忆失踪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59560中的50%,即22978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伏某放弃对伤残赔偿金83216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万某驾驶无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清水县永清镇轩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口左转弯时,与沿轩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之子伏维军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子伏维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伏维军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因病情严重,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该医院诊断原告之子伏维军伤情为:1.创伤性脑损伤(开放性,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后癫痫,脑疝,脑挫伤(多发),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部)额顶部骨折(右、凹陷、粉碎性),头皮裂伤;2.颌面外伤;3.右眼外伤,眶外侧壁骨折,眶内、睑下积气;4.吸入性肺炎。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72572.90元,其中被告万某垫付医疗费22600元。2015年7月17日,清水县交警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5]第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被告万某与原告之子伏维军负同等责任。2015年10月10日,原告之子伏维军与家人失去联系继而失踪。同年11月22日,原告在××县中发现部分白骨及伏维军衣物残片,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6]091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伏某、张秀云D**分型与未知名尸体(×××)牙齿中检出的DNA分型符合生物学父母。”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万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与伏维军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甘忠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与伏维军死亡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严重受伤后,在恢复阶段受害人死亡引起,故原告的损失由两部分组成,即死者伏维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及恢复阶段死亡的损失。首先,被告万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死者伏维军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清水县交警大队所作”本事故由万某、伏维军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可以作为划分原、被告责任的依据,故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为1:1。死者伏维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及查明的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2600元,确定医疗费为72572.90元;护理费,按照78.5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至死者伏维军失踪当天共86天(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0月10日)为6751元;营养费,死者伏维军在事故发生后,受伤严重,身体恢复必然要加强营养,且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营养费为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2人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1人计算为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36天×l人为144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死者伏维军治疗医院离家较远的实际情况,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住宿费为2000元。以上共计84642.9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事故造成死者伏维军丧失行为能力,已不具有单独生活、工作的能力,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死者伏维军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虽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但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死者伏维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恢复阶段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由多个原因造成死亡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依据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与伏维军死亡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之子伏维军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确定原告之子伏维军的死亡在本次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50%。原告之子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080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1608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4696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3480元。以上共计43956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因其在护理阶段中,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故按照50%的损伤参与度确定原告之子伏维军在恢复阶段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为439560元的50%,即219780元。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精神,保险公司实行分项理赔,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财产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伏维军承担。故结合死者的两部分损失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51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500元、丧葬费23480元、死亡赔偿金76469元,以上共计120000元;除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赔偿的项目外,被告万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9972.90元(72572.90元-10000元-226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19831元,以上共计167323.9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伏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6732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伏某负担1000元,被告万某负担146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万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死者伏维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会车时未确保安全,二者共同的原因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且事发后,清水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万某、伏维军负同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万某、死者伏维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于责任划分问题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损失的第一部分,即死者伏维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医疗费72572.90元,护理费6751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84642.9元。关于本案损失的第二部分,即死者伏维军的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共计439560元。根据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与伏维军死亡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按照50%的损伤参与度确定伏维军在恢复阶段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39560元的50%,即2197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精神,保险公司实行分项理赔,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财产限额2000元。因此,以上损失中,由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6751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100449元,以上共计11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为:医疗费62572.90元(72572.90元-100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死亡赔偿金119331元,以上共计184423.9元。在本次事故中,万某应当承担50%的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为184423.9元×50%=92211.95元,其中万某已支付部分为22600元,故万某还应当赔偿的费用为69611.95元。综上所述,万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6961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伏某负担1830元,万某负担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伏某负担1830元,万某负担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田东生审 判 员 王梅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 艳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