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1204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高要区金利镇德博金属制品厂与XX林、任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区金利镇德博金属制品厂,XX林,任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204民初895号原告:高要区金利镇德博金属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283MA4YGHJJ52,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石林社区珠江大道侧。经营者:林健峰,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要区。委托代理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林,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任小红,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要区金利镇德博金属制品厂诉被告XX林、任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区金利镇德博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林、任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区金利镇德博金属制品厂诉称:2017年11月1日,被告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2538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440000元,仍拖欠货款1853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300元和利息702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1日暂计至2018年4月12日,以后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请依法判决),以上合计1923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高要区金利镇德博金属制品厂确认在其起诉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现尚欠货款155300元。被告XX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任小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高要区金利镇德博金属制品厂与XX林、任小红自2017年3月开始有贸易往来,由高要区金利镇德博金属制品厂向XX林、任小红供应滑轮产品。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德博金属制品厂客户货款欠单》,该单载明欠款详细:1、2017年3月份至6月份四个月货款尾款为591090元,已结140000元,余451090元。2、2017年7月份至9月份三个月货款为174290元。合计共欠货款625380元。XX林、任小红在“欠款人”栏签名。被告在2017年11月5日至12月4日期间还款190000元,此后又陆续还款,截止高要区金利镇德博金属制品厂起诉时,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300元;高要区金利镇德博金属制品厂起诉后,两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55300元。2017年10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个人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XX林、任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自2017年3月起与被告进行滑轮产品交易,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滑轮产品。被告因此拖欠原告货款185300元,而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其偿还了30000元,但至今仍拖欠155300元未清偿,该事实有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被告拖欠货款不清偿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法律规定,直接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被告对此应负全责。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该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于所结欠的货款最后发生于2017年9月,高要区金利镇德博金属制品厂诉请XX林、任小红自2017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4月12日为4298.96元,对原告的诉请中超出该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以后以被告实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林、任小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把其实欠原告高要区金利镇德博金属制品厂的货款185300元清给原告高要区金利镇德博金属制品厂,扣除其于原告起诉后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155300元。二、被告XX林、任小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要区金利镇德博金属制品厂支付利息4298.96元(该利息以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12日止,以后按相同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4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汉生审 判 员 游兴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