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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胡海洋与王以东、胡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洋,王以东,胡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525号原告:胡海洋,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以东,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胡小娟,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胡海洋与被告王以东、胡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被告胡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5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4日,被告王以东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以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索款未果。被告王以东未作答辩。被告胡小娟辩称: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我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王以东向原告胡海洋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还清。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以东向原告胡海洋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二被告于200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8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中80000元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两张、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海洋与被告王以东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以东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20000元合计100000元,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以东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两笔借款中8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借条系王以东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胡小娟未在借条上签字,故胡小娟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小娟辩解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同意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0000元未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胡小娟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以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海洋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以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海洋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胡小娟以其与王以东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王以东、胡小娟共同负担1872元,其余费用由王以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 判 长  唐耀辉人民陪审员  陈志远人民陪审员  包红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艳秀书 记 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